原告:马世莲,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桔,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付玉凤,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沙小娥,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徐国英,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马世莲与被告徐桔、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被告徐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仓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2.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四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并补充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归还1,100,000元借款,如未注销抵押,于次日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四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之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涤除抵押,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支付的定金在房产中介处,原告已经自行取回了该定金。系争房屋上有借款抵押110万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凑了80万元,并让中介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先支付30万元房款,以涤除抵押,原告表示要考虑。2018年7月3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方于2018年10月左右涤除了抵押,目前房子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
被告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四被告(甲方、出售方)在中介方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四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仓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价2,070,000元出售给原告。乙方于2018年7月2日前将3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甲方,双方约定由中介方代保管该定金。乙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将700,000元首付款交给甲方(若甲方有抵押,甲方收到乙方支付首付款自行还清贷款注销抵押,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补充条款约定:定金中介方代保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完成网签手续,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网签不成功,则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定金30,000元,并赔偿乙方损失1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的700,000元首付款是支付公积金贷款所用,剩余款由甲方支配。乙方支付700,000元首付款前,甲方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归还1,100,000元借款(全部抵押借款,购房公积金贷款除外),如果2018年7月30日前未注销抵押,于次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定金30,000元,并赔偿乙方损失3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自中介处取回其支付的定金30,000元。
另查明:1.系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桔、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共同共有。2.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其中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29年8月25日,债权数额504,000元;抵押权人为朱某,期限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截至2018年9月4日,系争房屋上所设定的该借款抵押权尚未被涤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四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归还1,100,000元借款,并注销抵押。因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注销抵押,原告自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以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即2018年11月14日。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3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四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已自中介处取回30,000元定金,故四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30,000元。至于被告徐桔认为其未收到定金,不应双倍赔偿定金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世莲与被告徐桔、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徐桔、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莲人民币3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桔、付玉凤、沙小娥、徐国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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