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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伦与胡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东伦。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治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山西省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东伦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对被告胡某某拥有债权,胡某某一直不能清偿,我与其协商,胡某某将其拥有的王某某的债权53640元转让给我以清偿债务,2010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王某某未向我偿还债务,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通知了王某某,现二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5364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虽与被告胡某某有经济往来,但往来双方有争执;我不知道被告胡某某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何时转让的转让给谁,我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王某某欠被告胡某某的5364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当天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1、2010年9月30日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胡某某与王某某存在的债权关系;2、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的债权协议;3、2010年10月24日被告胡某某书写的转让通知;4、特快专递邮寄清单及回执;以上4项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过程及通知王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欠胡某某53640元的欠条无异议,认为通知和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王某某没见过被告胡某某写的协议,对此事不知情;快件不是王某某签收的,邮寄物品上写的是文件,并未写明是一份通知和协议,同是2010年10月24日书写的通知和协议,通知是复印件,协议是原件,通知是谁书写,王某某并不知情,不知胡某某是否欠马东伦的债务,胡某某既然将债权转让给马东伦,应该让王某某知道马东伦的基本情况,胡某某是衡水市人,而债权在山西省,为了将案件在衡水市审理,二人有意为之。不认可债权转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很多的疑点,证明不了他的证据是唯一的证据,马东伦与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多少,这个并没有。通知和协议书及邮件是同一天邮寄的,而且邮寄单上只写明是文件,并未写通知和协议书,通知和协议书并没有写明马东伦的基本情况,而且邮件收件人不是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对债权有处分权,债权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而该案的被告王某某对债权的转让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胡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对王某某有到期债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将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但应告知债务人,原告提交证据3、4证明被告胡某某已将债权转让,并已告知债务人王某某。虽然被告王某某否认收到了转让协议和通知书,但其在审理中陈述了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的书写格式,证明王某某已收到,山西省邮政局2011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收件人杨怀双系王某某村的支部书记兼邮件收发员。对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3、4,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东伦转让债款5364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诉讼费1141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三提
审判员 崔长根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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