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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某与徐某某、康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安局退休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某与被告徐某某、康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志,被告徐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事实与理由: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金融公司)的原股权为:董xx以其妻子隋x名义持30%的股份,以其女儿董x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徐某某以其妻子康某某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2014年6月21日原告马东某与被告徐某某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收购中融金融公司,马东某负责投资,徐某某负责管理。经徐某某介绍,2014年10月27日,徐某某、董xx与马东某协商把各自股份无偿转让给马xx(马东某之子)和王x,马东某同意徐某某(含董xx)永久享有30%的利润分成。2014年10月31日中融金融公司的全体股东隋x、董x、康某某、刘x、王存x、于xx、章xx、张xx与马xx、王x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签订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股东集体转让股份给马xx、王x。2014年12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马xx、王x先期给付500余万元清偿公司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余款在股权变更登记结束七个工作日内由八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股权分配名单后,再由马xx、王x给付。但在双方办理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徐某某、康某某却出尔反尔,康某某放弃了所享有的股权利益并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的这一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増加了233.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主要内容:马东某(甲方)与徐某某(乙方)协商决定收购中融金融公司,收购资金全部由马东某投资,徐某某负责管理;收购后,马东某拥有70%股权,徐某某拥30%股权,在甲方实投资本未回收前乙方不参加分红,待甲方实投资本回收后在按股权进行分红。证明问题是2014年6月21日,原告马东某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决定收购中融金融公司,收购资金全部由马东某投资,徐某某负责管理。证据二、股东集体转让股权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主要内容: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马xx、王x先期给付500余万元清偿公司债务的资金,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余款在股权变更登记结束七个工作日内由八位股东康某某、隋x、董x、刘x、王xx、张xx、章xx、于xx共同签字确认的股权分配名单,本着先处理债权、债务、后处理股权的原则,由马xx、王x给付。证明问题是:原告马东某之子马xx和王x与中融金融公司全部股东签订股东集体转让协议,全部股东以2000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xx和王x。证据三、工商档案中融金融公司原股权设置(复印件):康某某占股11.67%,隋x占股30%,董x占股11.67%,刘x占股8.75%,王xx占股8.75%,张xx占股11.67%,章xx占股8.74%,于xx占股8.75%。证据四、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董国滨以其妻子隋x名义持30%的股份、以其女儿董x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徐某某以其妻子康某某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均无偿转让给马东某之子马xx和王x;徐某某(含董xx)的30%净利润分成由徐某某代享,不另行给付。证明问题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代表其妻子康某某、董xx代表其妻子隋x和女儿董x与原告马东某签订书面协议,康某某、隋x、董x将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东某之子马xx和王x,徐某某(含董xx)的30%净利润分成由徐某某代享,徐某某一人代签。证据五、2016年6月13日和2017年10月20日康某某个人声明两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声明曾经将11.67%的股权转给过其他股东的行为无效,康某某仍享有公司股权。被告徐某某、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属实,确实也规定了原告在诉状中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中规定的马东某负责投资,徐某某负责管理,2014年10月份也是将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康某某的11.67%的股份转给了原告。被告徐某某、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承认证据四的协议书为徐某某代签,康某某仅是名义股东,是徐某某持股。因徐某某迫于其他股东的压力曾放弃该股权,后原告找到徐某某,康某某2016年的声明,因在法院审理与原股东的纠纷,康某某又放弃该股权。2017年康某某再次出具声明仍然转让给马东某且为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由于2014年10月27日徐某某、董xx、马东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一条为徐某某以妻子康某某的名义持有中融金融公司11.67%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新股东马xx和王x。第四条又约定中融金融公司的30%净利润分成由你方代享,被告方是否主张这部分权利。被告方表示另行处理并保留权利,请求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中融金融公司,原股权为:董xx以其妻子隋x的名义持30%的股份,以其女儿董x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徐某某以其妻子康某某的名义持11.67%的股份,刘x占股8.75%,王xx占股8.75%,张xx占股11.67%,章xx占股8.74%,于xx占股8.75%。2014年6月21日原告马东某与被告徐某某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收购中融金融公司,马东某负责投资,徐某某负责管理,马东某拥有70%股权,徐某某拥有30%股权,在马东某实投资本未回收前徐某某不参加分红,待马东某实投资本回收后在按股权进行分红。经徐某某介绍,徐某某、董xx与马东某多次协商中融金融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同年10月27日,马东某、徐某某、董xx签署了三方协议(由徐某某代康某某、董xx、隋x、董x进行了签字),内容为:徐某某、董xx考虑到公职人员身份,把各自以妻子、女儿持有中融金融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马xx和王x;马东某同意徐某某(含董xx)享有马东某与徐某某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30%的股权变更为中融金融公司30%的净利润分成。同年10月31日,中融金融公司的股东隋x、董x、康xx、刘x、王xx、于xx、章xx、张xx将中融金融公司的全部股权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马xx、王x。同年12月2日,马xx、王x与中融金融公司的全体股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马xx、王x先期给付500余万元清偿公司债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余款在股权变更登记结束七个工作日内由八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股权分配名单,本着先处理债权债务后处理股权的原则,由马xx、王x给付。在2015年6月10日中融金融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到马xx、王x名下。被告康某某曾经放弃持有中融金融公司11.67%的股权,2016年6月13日和2017年10月20日,康某某两次出具声明收回以前所放弃股权的声明,将继续享有中融金融公司股权的权利和利益。庭审中,被告康某某表示仍然将其享有的中融金融公司11.6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东某。本院认为,中融金融公司的全体股东隋x、董x、康某某、刘x、王xx、于xx、章xx、张xx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中融金融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xx、王x,并已进行交割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马东某与被告约定,徐某某、康某某将持有的中融金融公司11.6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马xx和王x,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徐某某、康某某表示另行处理并保留中融金融公司相应的净利润分成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康某某将持有的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11.67%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马东某(系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指定的案外人马xx和王x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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