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中秋,女,1962年0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芳,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马中秋与被告李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明确为: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的表妹。2017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李惠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惠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李惠芳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中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李惠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李惠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0元,由被告李惠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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