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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丹与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马丹
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马丹。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6号20-502。
法定代表人丁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丹与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甲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虽然甲丁公司否认马丹取得《收入证明》的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马丹是非法取得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以此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已建立劳动关系。马丹自认于2012年12月离开甲丁公司,于2013年1月又进入甲丁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连续计算。2、甲丁公司否认与马丹于2013年7月以前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丹主张2013年1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2月以后,甲丁公司未与马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马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1200元×8个月)。3、马丹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马丹应另案主张权利。4、由于马丹在甲丁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故其主张失业金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5、甲丁公司虽然提交马丹2013年9月的工资单原件,但该工资单不完整,甲丁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支付马丹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980元。6、马丹要求甲丁公司增加工资,与甲丁公司未达成协议而离开,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元。
二、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丹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980元。
三、驳回原告马丹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虽然甲丁公司否认马丹取得《收入证明》的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马丹是非法取得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以此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已建立劳动关系。马丹自认于2012年12月离开甲丁公司,于2013年1月又进入甲丁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连续计算。2、甲丁公司否认与马丹于2013年7月以前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丹主张2013年1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2月以后,甲丁公司未与马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马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1200元×8个月)。3、马丹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马丹应另案主张权利。4、由于马丹在甲丁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故其主张失业金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5、甲丁公司虽然提交马丹2013年9月的工资单原件,但该工资单不完整,甲丁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支付马丹2013年9月的工资差额980元。6、马丹要求甲丁公司增加工资,与甲丁公司未达成协议而离开,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元。
二、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丹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980元。
三、驳回原告马丹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甲丁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左树青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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