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丹娇与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丹娇,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层,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丹娇与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层、应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丹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间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被告成立之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间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勇成立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49%股份并担任公司监事;陈勇持有被告51%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的实际运营也由陈勇来实际执行。陈勇实际占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资料,并利用控制管理公司的权利随意处置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害。陈勇在执行和运营企业期间,从不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向股东、监事(即原告)披露公司财务账簿和相关运营情况,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公司财务信息,但被告始终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披露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等企业经营资料,但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股东陈勇和原告本是夫妻,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簿是因为与陈勇之间的纠纷引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需要提前15天向公司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正式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簿的目的是不正当的,据被告了解,原告自己也经营了几家公司,原告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是出于公司之间的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目前登记股东为原告及陈勇。
  2、2018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内容包括:致陈勇……原告要求查看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公司财务会计被告,并要求公司出具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请陈勇积极配合原告履行上述公司义务。
  原告主张将上述律师函分别邮寄给了被告及陈勇,并提交了寄送凭证的截屏图片、顺丰快递公司发送给原告代理人徐钦层的电子邮件及所附快递签收凭证电子版各两份,其上显示两份邮件的收信地址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楼、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
  被告对此认为:寄送凭证是一张照片,不是原件。电子邮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所附的顺丰快递的签收单从形式上是复印件。即便该证据属实,快递单寄送对象是陈勇个人,并非被告,而且快递单上也无法看出陈勇是否收到该邮件。即使陈勇签收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即使律师函属实,也只证明了原告向陈勇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3、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勇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陈勇记不清是否收到了上述2018年4月2日的律师函,即使收到了,该律师函所针对的都是陈勇,与被告无关。请原告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公司管理层审核后再做决定。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被告及陈勇目前的联系地址,但被告代理人就此没有明确答复。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律师函、寄送凭证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情况回复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请求,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被告虽然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但原告提交的寄送凭证上显示的地址确为被告的注册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虽然辩称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簿的目的是不正当的,但对此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同样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向原告马丹娇提供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间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向原告马丹娇提供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间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于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