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丽洁,女,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龙彪,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亮,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洁与被告徐龙彪、徐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洁,被告徐亮及其与被告徐龙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的搭建物,包括房屋、不锈钢栏杆及不锈钢栏杆上的透明塑料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不动产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不动产权利人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起,被告在101室天井内私自搭建了房屋,有关部门曾对两被告搭建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出具整改通知单并进行了违章搭建的备案。被告非但未拆除该房屋,又于2018年6月在该房屋旁搭建了不锈钢栏杆并覆盖了塑料板,不锈钢栏杆连接了被告的违建房屋和原告的阳台外立面。原告认为,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应立即予以拆除。
被告徐龙彪、徐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搭建的房屋距离原告的阳台将近2米,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又因房屋高度与外墙高度一致,不会影响原告采光。不锈钢栏杆是为了防止高空抛物,栏杆三面由螺丝固定,靠近原告阳台一侧没有固定,不能承重,不足以让不法分子踩踏从而进入原告家中,不会影响原告安全。搭建透明塑料板是因为楼上一直有水流下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室房屋的权利人。101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及钱惠君(被告称已过世)名下。2010年左右,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南面天井内紧贴东南侧外墙搭建了一间东西宽3米、南北宽1.8米、高2.2米的平房,距离101室房屋南侧外墙1.95米。2018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徐龙彪出具了(沪浦)责拆决字〔2018〕第050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拆除天井内搭建的平房,被告至今未拆除。2018年6月,被告在平房的北侧房顶至101室、201室房屋南侧外墙之间搭建了不锈钢栏杆,从平房北侧房顶垂直向上延伸41厘米,而后斜向上往101室、201室房屋南侧外墙搭建,南北两边高度差为30厘米左右,东侧沿101室院墙、西侧与平房西边持平,东西宽3米。靠近房屋外墙的不锈钢栏杆距离201室东房间南窗台下边沿1.25米。不锈钢栏杆东、南、北侧均做固定,西侧无固定。在不锈钢栏杆靠近101室、201室南侧外墙一侧覆盖了水平宽度80厘米左右的透明塑料板。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的平房顶上安装了空调外机,空调外机的噪音和排气对原告产生影响,故要求拆除平房;不锈钢栏杆搭建后导致不法分子可以很轻易地攀爬到原告屋内,给原告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透明塑料板的搭建导致雨水等滴落产生较大噪音。被告表示愿意拆除透明塑料板,但认为不锈钢栏杆并未完全固定,不能承重,不会对原告家的安全构成威胁,而平房的搭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平房顶上的空调外机低于原告自家的空调外机,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沪浦)责拆决字〔2018〕第0500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现场勘查所作的勘查笔录、本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被告在天井内搭建平房,本身经过原告的同意,意味着即使被告搭建该平房的行为可能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一定的限制,原告也自愿接受该限制。而经本院现场勘查,平房本身对原告并不构成安全隐患。而原告所述的平房顶上的空调外机对其造成的影响,不属于平房本身对原告构成的权利侵害。若原告认为被告空调外机的安装不妥,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平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平房顶与101室、201室外墙之间搭建不锈钢栏杆,虽然被告辩称该不锈钢栏杆不承重,但从现场勘查可见,该不锈钢栏杆本身有一定重量,且上面覆盖有3米乘以0.8米左右的透明塑料板,不锈钢栏杆本身亦有三边固定,应可承受一定的重量,而因该不锈钢栏杆的搭建,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通过平房顶至不锈钢栏杆这一路径轻易攀爬至原告家东房间窗口,对原告家安全构成威胁,故应予拆除。被告已自愿同意拆除透明塑料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龙彪、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平房北侧顶端至房屋南侧外墙之间宽度为3米的不锈钢栏杆和不锈钢栏杆上的透明塑料板拆除;
二、驳回原告马丽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龙彪、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叶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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