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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雅与沈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丽雅,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文,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珏,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马丽雅诉被告沈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期利息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转账28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提供其名下车辆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珏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沈珏向出借人马丽雅借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如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照借款金额0.5%加收违约金直到借款人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表示收到借款280,000元。
  3、2018年6月7日,原告与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提供了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于借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借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律师费金额根据借款标的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丽雅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借期利息8400元;
  二、被告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雅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沈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雅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沈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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