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丽雅,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力丽,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雅与被告赵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马丽雅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逾期还款违约金2.1万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16日);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被告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开始能正常支付利息,但2018年5月16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赵力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能适用。即使借款合同真实,但因原告有多个住所地,若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16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因本协议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索赔,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7日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交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仙桥西路XXX号,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力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赵力丽负担(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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