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聪明,男,1986年1月7日,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栋房巷东88号。
原告马乐与被告刘聪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夏荷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荷雅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夏荷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夏荷雅公司签订《数字IP美食平台投资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委托夏荷雅公司投资小夏数字餐厅项目,夏荷雅公司如未在三个月内完成投资,则双方协商处理。嗣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但夏荷雅公司未履行受托义务,在2018年1月5日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涉案款项,并承诺如在2018年2月27日前未履行合同义务,则退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18年3月28日,被告书面承诺,夏荷雅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返还原告款项,若未返还,则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对夏荷雅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现夏荷雅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款项,且夏荷雅公司已宣告破产,被告系夏荷雅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出具《承诺书》确认由其个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1、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夏荷雅公司签订《数字IP美食平台投资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委托夏荷雅公司投资于小夏数字餐厅项目;自原告委托资金转入之日起项目立即启动,夏荷雅公司如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投资,应及时与原告沟通,双方协商资金的后续处理事宜;夏荷雅公司依约完成投资的,按项目约定权益比例分红;项目融资完毕后,如在三个月没有启动,夏荷雅公司按银行利息计退还原告投资款;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2、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万元、4万元。3、2018年1月5日,夏荷雅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该款系原告委托夏荷雅公司运作小夏数字餐厅项目的资金;同时备注,如2018年2月27日前合同项目没有启动,夏荷雅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将5万元全部退还原告。4、2018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12月12日分别收到原告关于小夏数字餐厅项目投资款5万元,被告承诺的于2018年2月27日退还全部资金,由于过年前后资金困难需要延期还款,被告承诺2018年5月31日全部还清,到期未还,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另查明,夏荷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夏荷雅公司唯一股东;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2018)沪01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夏荷雅公司破产。
审理中,夏荷雅公司破产管理人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因夏荷雅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已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数字IP美食平台投资委托协议》是原告与夏荷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付款项义务,夏荷雅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均确认收取了原告投资款5万元,同时确认夏荷雅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前返还原告全部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若未返还,则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视被告承担夏荷雅公司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认可被告代原债务人夏荷雅公司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继受债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乐投资款5万元;
二、被告刘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乐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刘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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