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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76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吴路29公里+350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东公交认2017第5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马某某于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该款已打入东光县中医院的账户,在核实赵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合规合法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冀J×××××的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按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支付10000元,对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故对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33300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在东光县鑫乘胶轴厂上班,日工资111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东光县鑫乘胶轴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应居中240天为宜,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180天-300天,取中位酌定为240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且符合本地实际收入。对原告日收入111元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1元/日×240日=2664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90元,原告由护理人员马秀芬、马瑞兰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39天为2人护理,其余141天为1人护理,2人护理是马瑞兰是原告的姐姐和马秀芬是原告的妻子,二人平均工资均为110元每天。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付。护理天数应按鉴定报告居中计算135天,护理人员被告公司认可一人。经审查,根据鉴定报告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取中位数酌定135天,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均为日110元。护理费为110元/日×135天=14850元。3、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收入水平进行计算,原告计算标准均为2017年度河北省收入的标准。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为2017年河北省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予以确认即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25762元及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5267元依法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450元,对车辆损失45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辅助器材费65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赵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详见(2017)冀0923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不应在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项目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伤残项目下: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元,以上共计79319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车辆损失45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9319元,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450元。以上共计79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017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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