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书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北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10774368-0。
法人代表:敦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渊,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马书房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军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书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A273C7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汽车站北侧石化加油站南口向东转弯进加油站时,与马书房驾驶电动车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马书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书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起,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医嘱戴支具适度下床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2015年9月1日、10月2日、11月4日、11月15日四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出具了休养壹月复查、休养壹月复查、锻炼一周复查、休养壹月的处理意见。
原告马书房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四份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器械费用,共计10262.99元,三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1天,共3100元。三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61天,共3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区焦家庄劲牛鞋厂工作,日工资113.8元,误工135天,共计15375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马英茜护理,提交了工作单位石家庄新东方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2015年4月至5月工资表及石家庄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计算31日,共4520.78元。三被告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页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三被告不认可。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坏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冀A×××××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在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认可垫付56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
以上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庭证人宋某证言、马英茜误工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工资证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统筹单、冀A×××××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矫形器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0263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共3100元。3、营养费,2015年9月1日,栾城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载明:“戴支具,休养壹月,驾驶营养”。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61天(31天+30天),共12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栾城县劲牛鞋厂工作,日工资为113.8元,误工期限135天。其提交了石家庄市栾城区劲牛鞋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4月至6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未提供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服务的企业信息情况、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庭证言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该厂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原告其误工损失应按日工资110元(3210元+3400元+3370元)计算128天(31天+97天),应为14080元(110元×128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马英茜护理,并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护理人月工资4521元。虽三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三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实际支出,本院原告多次治疗、复查的实际,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车辆、手机)损失,原告主张7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书房的各项损失合计3368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医药费10263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14583元,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583元,由被告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护理费4521元、误工费14080元、交通费500元,共191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9101元,被告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4583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60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款后,即可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到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做出缺席判决。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马书房各项损失29101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书房损失4583元。
三、原告马书房在收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供销社安全统筹公司赔付款后,即可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600元。
四、驳回原告马书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马书房承担2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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