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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与张某、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陈某某
李成兰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陈某某
母亲
陈贵超
郭振峰
张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李成兰,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农民,系二
原告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贵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崔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超、郭振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陈贵廷驾驶蓝色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D×××××号车(车主崔某某)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贵廷当场死亡,经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贵廷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陈贵廷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崔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2892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崔某某,事故是我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
我对邱县交警大队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因陈贵廷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与我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
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责任,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票据四张,证明死者陈贵廷死亡后所产生的停尸费(5400元)、验尸费(500元)、化验费(酒精化验19.8元)、运尸费(300元)情况;3、2012年6月7日,小屯村委会出具的死者陈贵廷家庭关系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贵廷的家庭关系及五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4、陈某某、李成兰、马某某身份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陈贵廷、马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陈贵廷死亡的事实;6、2012年6月7日,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贵廷已经土葬的事实;7、冀D×××××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张某驾驶,崔某某是车主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关于陈贵廷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第63页4张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明磊是驾驶人,死者陈贵廷是乘坐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陈贵廷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对申请调取的证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6日,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张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曾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事实;当庭提交下列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3、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三份证据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该四张照片难以辨认,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了“陈贵廷驾驶蓝色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3、4,原告、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陈贵廷驾驶蓝色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载着孙明磊,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贵廷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明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陈贵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2012年7月2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明磊无责任。
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崔某某,被告张某与崔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
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0时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
交通事故的死者陈贵廷,系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某、李成兰的四子,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的父亲,除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外,无其他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
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除死者陈贵廷外,还有长子陈贵山、次子陈贵峰、三子陈贵赠、五子陈贵超等四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
陈贵廷生前与五原告居住在邱县香城固镇小屯村,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造成陈贵廷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尸费、停尸费5700元,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主张;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贵廷共有原告陈某某(69岁)、李成兰(71岁)、陈某某(6岁)、陈某某(1岁)四个被扶养人,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除死者外还有四个儿子为扶养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除死者外还有马某某为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死者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4.2元(4711元/年×11年÷5人),原告李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9.8元(4711元/年×9年÷5人);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66元(4711元/年×12年÷2人);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43.5元(4711元/年×17年÷2人);由于被扶养人为四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故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死亡赔偿金:死者陈贵廷32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42400元(7120/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贵廷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考虑死者陈贵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验尸费(500元)、化验费(19.8元),计519.8元,属于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4931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乘车人孙明磊总损失为409349.14元(249312.3元+160036.84元),原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60.9%(249312.3/409349.14×100%),孙明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9.1%(160036.84/409349.14×100%)。
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3080元(120000×60.9%,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向受害人孙明磊赔偿46920元(120000×39.1%)。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贵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明磊无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以陈贵廷承担80%、张某承担20%为宜。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176232.3元(249312.3元-73080元),被告张某应承担35246.46元(176232.3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化验费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验尸费、化验费35246.46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3024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承担2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475元,被告张某承担61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事故造成陈贵廷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尸费、停尸费5700元,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主张;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贵廷共有原告陈某某(69岁)、李成兰(71岁)、陈某某(6岁)、陈某某(1岁)四个被扶养人,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除死者外还有四个儿子为扶养人,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除死者外还有马某某为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死者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4.2元(4711元/年×11年÷5人),原告李成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79.8元(4711元/年×9年÷5人);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266元(4711元/年×12年÷2人);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43.5元(4711元/年×17年÷2人);由于被扶养人为四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故原告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死亡赔偿金:死者陈贵廷32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42400元(7120/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贵廷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考虑死者陈贵廷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验尸费(500元)、化验费(19.8元),计519.8元,属于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
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24931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且均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乘车人孙明磊总损失为409349.14元(249312.3元+160036.84元),原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60.9%(249312.3/409349.14×100%),孙明磊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39.1%(160036.84/409349.14×100%)。
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3080元(120000×60.9%,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向受害人孙明磊赔偿46920元(120000×39.1%)。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贵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明磊无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以陈贵廷承担80%、张某承担20%为宜。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176232.3元(249312.3元-73080元),被告张某应承担35246.46元(176232.3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验尸费、化验费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验尸费、化验费35246.46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3024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李成兰、陈某某、陈某某承担29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475元,被告张某承担610元承担。

审判长:赵敬宏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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