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书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东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马书蛾、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侵占的由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李习村土地使用权证号17××18号号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并赔偿在侵占期间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是原告郁某某亲叔叔。原告马书蛾丈夫郁志强1997年去世前,二原告一直生活在郁志强名下土地证号为17××18号住宅内。在原告马书蛾丈夫郁志强去世后,二原告也一直生活在此住宅内。只是在原告郁某某结婚后二原告才搬离此住宅。但原告郁某某身份证、户籍都登记在该住宅内。在2017年原告郁某某回到李习村自己住宅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夷为平地,盖上厂房,并安装了机器进行生产。为此二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郁志强婚前所建,而且该房屋出资系由郁志强父母出资所建。该房屋属郁志强婚前个人财产,且其在病重期间留有遗嘱,表示将该房屋留给照顾其生前最后时光的人员。而早在1997年郁志强去世前的1994年,第一原告带领第二原告离家出走,不知所踪。将郁志强遗弃在涉案房屋之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该房屋继承权。也就是二原告不再对该房屋有任何所有权。因此,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这点来讲,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翻建系应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一原告的婆婆,第二原告的奶奶,被告的母亲韩桂兰而为。因第一原告的离家出走导致房屋年久失修,无人打理。韩桂兰见此一意翻修,但苦于经济实力不够,因此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垫资重建,并以年三千元租金折抵被告的出资。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韩桂兰,而非本案被告。3、依据继承法及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最长时效为20年,郁志强自1997年去世,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假如二原告还有权利),其在2018年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4、原告诉求损失10万元及恢复原状,无事实依据,亦无权处分。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李习村村委会出具的房屋坐落的四至图。3、李习村村委会和土地管理局下属的土地管理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土地和土地上诉争之房都属于二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的权属于二原告,被告说房屋是婚前财产,没有提交证据,我们认为这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4、照片六张,是现在的房屋现状,证明被告将我们的房屋拆了,他在上面建了房子。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91年4月15日是国家对85年进行土地登记时的农村宅基证的换证,在91年3月,对85年及85年后签发的农村宅基证进行换证,原始的证应该在东光县档案馆。2、土地使用者是郁志强,而非二原告。该房屋即使二原告有权利,也应属于二原告、韩桂兰及其丈夫共同所有。3、该房屋确为第一原告与郁志强结婚前所建,而非婚后所建。4、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该图指向不明,无法确定是本案诉争房屋,而且本案诉争房屋与二原告再无关系。对房屋坐落地点证明,我们不否认为涉案房屋,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5、六张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属于韩桂兰所有,因97年郁志强去世后,二原告未能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因此韩桂兰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1、原告的诉状,原告诉状确认了郁志强1997年去世。2、李习村委会1998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遗弃被继承人,依据继承法规定,不应继承遗产。因此该房屋已经归韩桂兰所有。原告针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下列陈述:1、我们不认可被告关于85年换证的说法,我们有产权证,如果被告认为有错误,他可以提出诉讼要求更改,我们认为产权证具有权威性。另两份证据是村委会和土地所出具的,村委会对现场比较清楚,不会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事件发生已经有二十年,没有相关影像资料及照片等证据村委会就出具了这份证据。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宅基地上建造的,原告与郁志强结婚时,根据法律规定,郁志强结婚时年满22周岁,宅基地是分给他的,郁志强去世后,原告母女应在此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郁某某主张自己没有离开过涉案的住处,自己是在王喇上的小学,后上初中、高中、大学,并没有离开过。被告则主张按照当时政策,建设用地是分给年满十八周岁村民的,原告也认可房屋结婚时就有,所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该是郁志强父母。郁志强去世后,并不因为原告应在此居住而确实在此居住,按照原告说法,其在98年再婚,到18年离婚,她不需要该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韩桂兰。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主张继承问题,被告不是继承问题的利害关系人,不是继承问题的主体,没有权利主张。2014年之前,第二原告一直在屋里居住,后来结婚了,有时间就回来,后来是2016年被被告给扒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最长20年时效。本案不单单是物权问题,而是基于继承确认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郁志强,原告应进行司法变更或行政确认。本案涉及时效,是为了确认二原告是否与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第二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一直跟随原告郁某某舅舅生活。就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和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请求,陈述为被告建房时,将原告的房子拆了,当时房屋没有塌。我们要求被告将厂房拆掉,恢复四间房屋的原来的样子。对10万元损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但认为若将房屋出租会产生效益。被告认为:1、本案案外人韩桂兰应出现在本案,因为其除了是合法有资格的继承人外,今天二原告要求主张涉案房屋全部权利,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房屋权属未得到确认之前,任何人不得对此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不能为之诉,恢复原状在逻辑上及事实上均不可能,诉求是不能实现的。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即使房屋出租也不可能产生10万元收益,猜测性及推论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争议房屋建筑在玉志强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证号为17××18号,玉志强与本案涉及的郁志强系同一人。原告马书蛾原系郁志强之妻,原告郁某某为郁志强之女,被告郁某某为郁志强的弟弟。郁志强于1997年去世,当时郁志强的父母均在世,郁志强的父亲大约在15年前去世。争议房屋为砖结构七檩平房四间,建筑面积15x6米,有院落但没有修建院墙,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为郁志强与原告马书蛾婚前所建,二人于1985年左右结婚并在该房内居住。2017年左右,被告将争议房屋拆除,在房屋土地上建设厂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告马书蛾、郁某某与被告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原则。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产建筑于郁志强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虽未进行登记,但房屋合法建造,可以产生物权效力。该房屋系在郁志强与原告马书蛾婚前建设,可认为郁志强的个人财产。郁志强于1997年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进行继承。继承自财产所有人死亡开始,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二原告对于争议房屋在继承财产分割前拥有不完全所有权。不完全所有物权人对于第三人侵害物权的,单独主张权利并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二原告可以就第三人对物权的侵害单独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未经物权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四间房屋拆除,并在其地上修建厂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所修建的厂房应予拆除,在侵占的郁志强土地证确定的使用范围内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本案涉及的四间房屋已全部损毁,标的物灭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对于房屋拆除前的状况原、被告表述不一,根据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被告可依照原房屋的结构和面积予以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10万元的损失,但未就损失的数额计算和法律依据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将修建的位于郁志强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厂房拆除、清理,并按照被告拆除的郁志强原有房屋的建筑结构、位置和面积将四间房屋予以重建,重建后返还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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