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云,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蒋国栋,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马云诉被告范俊、蒋国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被告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9,7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47元、律师费13,000元、误工费27,450元(含二期);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俊、被告蒋国栋等人在杨浦区五角场合生汇星聚会KTV参加案外人周某某的生日会,2017年9月3日凌晨聚会结束后,原告行至合生汇外翔殷路公交站附近,见被告范俊将被告蒋国栋打倒在地,原告遂上前拉架。原告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范俊发生推搡,致原告后退不慎踩到绿化带边缘摔到,导致右外踝骨折。原告拉架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两被告冲突升级,避免二人受到进一步伤害或伤害对方,故两被告是受益人,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范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国栋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范俊未作答辩。
被告蒋国栋辩称,对于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抱住被告范俊,范俊用力推搡原告,想要挣脱继续对其侵害,原告没有放手,后将原告推到在地,范俊也压在马云身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范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日晚,被告范俊与女友姚某某、朋友周某某及周的朋友蒋国栋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四楼星聚会KTV唱歌、饮酒。次日3时许,被告人范俊等人离开星聚会KTV,在合生汇外翔殷路车站附近,被告范俊因认为蒋国栋骚扰其女友姚某某,遂殴打蒋国栋致蒋受伤。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判决被告范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2017年9月3日,原告在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制作讯问笔录,上记载原告的相关陈述:“……我就看见范俊用脚踹蒋国栋,于是我便上去抱住范俊……范俊往后退,我踩到后面的绿化带边缘,重心不稳倒了下去……”;3.2017年11月6日,被告范俊在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制作讯问笔录,上记载被告范俊的相关陈述:“……我记得就是和对方两名男子推推搡磉……现在我知道了,对方两名男子一个肋骨骨折,另外一个小腿骨折……因为对方两名男子对女孩子动手动脚,随后我过去将对方拉开,可能在拉的过程中动作较大,随后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可能是我和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候造成的,但是当时我并没有发现他们受了什么伤……”;4.2018年1月3日,被告范俊在杨浦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上记载:“……我和姓蒋互相发生推搡,后马云从后面勾住我的头颈,我当时不能动弹,后马云自己摔倒在地上。由于我自己也喝多了酒,踉踉跄跄地也摔在地上……”;5.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范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因故发生殴打,原告制止被告范俊,继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在后退中摔倒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事情发生经过、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范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国栋作为受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医疗费为39,737.9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40元;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未进行二次治疗,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的一期治疗的相应天数予以计算,认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各3000元;4.关于鉴定费,凭据认定2550元;5.关于交通费,凭据认定47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及实际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27,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范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医疗费19,8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75元、交通费23.3元、律师费2500元、误工费13,725元;
二、驳回原告马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马云承担531元,由被告范俊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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