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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等与李某、李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母子关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永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清池南大道47号。
负责人:赵清泽。
委托代理人瘳俊领,单位职工。

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永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李某、被告李永某、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瘳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盐山县堤东路口处,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原告吴某无责任。冀J×××××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75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李永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冀J×××××车实际车主。
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3、原告马某某盐山阜德医院收费单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4、原告刘某盐山阜德医院收费单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5、盐山阜德医院收费单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李某、被告李永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00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伤残系数按20%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盐山县堤东路口处,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受伤。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原告吴某无责任。冀J×××××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5年8月11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伤后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39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3、伤残赔偿金20年×10186元×21%=42781.2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39天×(3204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3423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76979.13元。
原告刘某伤后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7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457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3、误工费7天×(15410元农业标准÷365天)元=295元;4、护理费7天×(3204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614元,合计5837.77元。
原告吴某伤后住盐山阜德医院治疗8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248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3、护理费:8天×(3204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702元,合计3587.25元。
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某同意赔付被告李某车损1000元。
冀J×××××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李某系冀J×××××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与原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原告吴某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吴某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8元,伤残赔偿金427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423元,合计6339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295元,护理费614元,合计26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元,护理费702元,合计1744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024.93元+1950元)-7188元+800元】×50%=6793.48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车损1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款5206.52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78.77元+350元)-1770元】×50%=1579.2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5.25元+400元)-1042元】×50%=921.6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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