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燕浩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浩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利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三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着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27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四头肌腱断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2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和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四头肌断裂,断端挫伤严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8%,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15天。
另查明,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9113.8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针对各项有争议的损失,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误工费
原告提交加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某采油厂采油四矿劳资专用章的工资表一份、加盖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注汽大队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某采油厂人力资源科印章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扣发三个月工资津贴6722.6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其他材料予以佐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工资表均无相关出具人员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两张表中扣发工资的月份不一致,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同时,依据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222元/年÷365天×90天=720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722.63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
原告提交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冯香玉系表兄妹关系,原告受伤后冯相玉陪护62天;提交冯香玉与王敬胜结婚证一份、王敬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滨州市公安局秦皇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敬胜”与“王敬盛”系同一人,冯香玉与王敬盛系夫妻,共同经营滨州市滨城区某酒楼,原告发生事故后造成其二人误工,王敬盛护理45天,故主张按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31157元计算冯香玉与王敬盛的护理费;提交加盖有东营市众信陪护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加盖有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陪护公司人员进行陪护,共计30天,支出陪护费6000元。同时,依据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总计15133.76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敬盛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王敬盛的护理事实不予认可。冯香玉与王敬盛虽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冯香玉亦从事餐饮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对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及一份派出所证明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为有效证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敬胜”与“王敬盛”系同一人,冯香玉与王敬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经营滨州市滨城区某酒楼。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冯香玉与王敬盛进行护理并无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冯香玉与王敬盛的护理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按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31157元计算冯香玉与王敬盛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加盖有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据加盖有东营市众信陪护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且有经办人“李君”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上述两张票据能够综合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雇佣护工陪护30天共支出陪护费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5133.7元,计算方式为:31157元/年÷365天×(62天45天)60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马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子马某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1年×10%÷2人=916.15元;提交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加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冯淑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书清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生于1939年4月8日,共育有四名子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10%÷4人=2290.3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06.51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社区管理中心健翔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实马某系原告之子,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马某为17周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冯淑清子女关系证明加盖有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某物业管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某社区管理中心、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公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明能够证实冯淑清共育有四名子女。经计算,冯淑清至定残前一日已满75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原告主张马某、冯淑清均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206.5元,计算方式为:18323元/年×1年×10%÷2人18323元/年×5年×10%÷4人。
(四)鉴定费
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采信。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五)财产损失、拐杖费
原告提交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张,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主张财产损失1099元。提交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费用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仅能证明购买价格为1099元,无法证明其手机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定额发票仅载明数额为二十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提交收条三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6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未保留,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进行司法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已停止所有输液治疗,故对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本院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因张某某醉酒、逃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3.81元、残疾赔偿金6165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722.63元、护理费151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620.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113.81元、残疾赔偿金6165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722.63元、护理费151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620.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446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本院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因张某某醉酒、逃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3.81元、残疾赔偿金6165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722.63元、护理费151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620.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4460元,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113.81元、残疾赔偿金6165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722.63元、护理费151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620.6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446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28元。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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