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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兵(系原告大伯哥),男,住南皮县。(南皮县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推荐函)。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7384328L。
负责人:李重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云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长泰安康(B)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2.要求被告在长健医疗(B)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险:一份是长泰安康(B)身故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一份是长健医疗(B)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元。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刘桂华,受益人均为原告。2015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刘桂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董佃东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刘桂华当场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如发生无证驾驶、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不应赔偿,根据条款约定由被告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依据长泰安康(B)保险单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满十六周岁,即使被保险人发生意外符合保险事故,也只应赔付保额的25%。3.本保险单上存在投保人马云某保单贷款,贷款本金为9000元,至2017年10月9日本息共计10394.86元。根据保单贷款合同约定,如存在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金退还保费等情况下有权扣除未偿还的贷款本息。鉴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享有向原告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保险合同中记载了“被保险人如发生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的责任免除事由,保单声明栏第一条明确规定责任免除事项即未成年人累计身故保险金额限制且原告已经了解并同意遵守。原告称其不知被告所主张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其保单中关于免责及减轻责任条款未作特别提示且被告未提供已尽到对原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释明免责及减轻责任条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内扣除原告贷款本息的请求应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长泰安康(B)身故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刘桂华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长健医疗(B)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在长泰安康(B)身故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长泰安康(B)身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云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云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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