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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举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亚举,男。
  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亮,男。
  原告马亚举与被告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举委托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亚举诉称,2018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通过其父亲马长兴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全部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月息2%。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元及2019年1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
  被告洪亮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日,原告通过马长兴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愿预付借款金额的2%为本次的借款利息,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涉案借条,本案借贷存在预扣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即600元利息的情形,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9,40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归还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亚举借款本金29,400元、利息588元;
  二、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亚举借款本金29,400元自2019年1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0元(原告马亚举已预交),由被告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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