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亚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国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我在河北汇达药业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告相识,2017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10万元,当时打下借条,我按借条约定支付了现金,被告打有收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6万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借条是原告逼迫我写的,我没有收到过10万元,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已经偿还的4万元也是被逼迫还的,原告应当返还。钱是我朋友刘欢借的,现在刘欢下落不明,所以原告让我写了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有:2017年10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打有收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马亚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某,150××××6285,xxxx。2017.10.1”。同时收条载明:“今收到马亚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人:刘某2017.10.1”。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4万元,尚有6万元未还。被告认可还款事实,但称借条、收条以及偿还4万元借款事实均为原告逼迫作出的,但就原告逼迫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一份、原告马亚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亚光提交证明一份、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原告马亚光与被告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条和收条,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4万元,被告对此认可。被告称借条、收条及还款4万元系原告逼迫,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马亚光借款本金6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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