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娟,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中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南横二路南侧、思菩兰西路东侧港中旅海泉湾一期北区3#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亚娟因与被上诉人港中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亚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0月l3日至2017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2369.2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拖欠工资差额33366.70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年度绩效奖金15720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740.28元;5、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10月12日已期限届满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截至2017年5月5日共计约6个月,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多次沟通要求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认定错误。第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拖欠工资差额33366.70元,是工资,非绩效奖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年6个月有余,当时双方约定年薪28万,分19个月发放,2015年、2016年度均正常履行。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63435元,银行交易记录明确备注为工资,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纳税证明,均能证实该款属于工资而非奖金,一审法院以数额远大于标准工资为由,认定为绩效奖金,系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人事经理朱艳,总经理张春水2017年4月24日下午的谈话录音及以往发放工资、奖金的事实情况、考评情况看,2016年奖金还未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的奖金15720元(13100元x6个月x0.2),证据充分。第四、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港中旅地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2017年1-4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017年1-4月份的工资。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时,被上诉人都向其出示了工资条,且工资条中注明了如对工资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的综合管理部门核实,但上诉人在领取工资后,对工资数额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写明上诉人的工资为月固定工资13100元,上诉人主张年薪28万元,分19个月发放,1-11月发放基本工资,12月双薪,春节前发6个月基本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2016年绩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1月份将上诉人2016年绩效奖金足额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明确记载“2016年奖金63435元”,该奖金也称为绩效工资,是上诉人混淆了绩效工资与绩效奖金的概念,错把绩效工资理解为6个月工资。三、上诉人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的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本案未续签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拒绝续签而非被上诉人拒签,上诉人无权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上诉人系因其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4月拖欠工资差额33366.70元(14300元×7个月÷12个月×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15720元(13100元×6个月×0.2);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3日-2017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3333元×2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元(23333元×6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4月拖欠工资差额33366.70元;2、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15720元;3、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740.2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131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岗位工作;2017年1月1日后,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4300元/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主动离职,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其年薪28万元,分19个月发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与朱艳、张春水三人之间的录音,并未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发放的63435元款项性质,原告主张是2016年剩余的工资,而被告抗辩该款项为绩效奖金。从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条看,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都正常发放,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发放的63435元款项虽备注为工资,但数额远超其他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合理认定该63435元为原告2016年的绩效奖金,而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剩余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3100元/月,并共同认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工资标准调整为14300元/月,从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条看,原告2017年1月至4月份工资已经按标准发放,且对原告主张年薪28万元未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拖欠2017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不予维护。已查明原告的2016年绩效奖金63435元已发放,故原告主张2016年度绩效奖金,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续签劳动合同之日并非用工之日;另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条件未变,工资标准提高,应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维护。原告系主动离职,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构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亚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亚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上诉人马亚娟主张被上诉人港中旅地产公司拖欠其2017年1至4月工资差额33366.7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该期间工资,上诉人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6年度绩效奖金15720元。2017年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款项63435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工资发放凭条,结合上诉人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审认定该款项即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2016年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奖金、社保等待遇一直按原合同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并为上诉人调涨了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拒绝续签,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元。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亚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亚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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