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亚红,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文娟,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荣才,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夏烈钧,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阿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亚红、周文娟诉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萍、施磊,被告夏荣才、夏烈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沈力,被告东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亚红、周文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向原告马亚红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27,104,962.50元;2、判令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向原告周文娟支付股权转让款3,011,662.50元;3、判令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向原告马亚红支付以27,104,9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向原告周文娟支付以3,011,6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东广公司对被告夏荣才、夏烈钧的上述4项债务分别向原告马亚红和周文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马亚红、周文娟、案外人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药公司)与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被告东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马亚红将其持有的上海富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夏荣才,转让价格为17,786,250元;原告周文娟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夏烈钧,转让价格为1,976,250元。同时,各方约定,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在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在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并在办公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第三年的12月份,由被告夏荣才、夏烈钧按照标的项目资产评估总价减去协议出让价19,762,500元后余额的7%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马亚红、周文娟。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东广公司为该协议项下被告夏荣才、夏烈钧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在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据了解,标的项目已于2014年完成竣工验收,依据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马亚红、周文娟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参考同类型项目的实际市场价值至少为4.5亿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辩称:被告夏荣才、夏烈钧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合理合法的。根据该评估内容,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多次通知原告马亚红、周文娟可以来领取相应的股权补偿款,但原告马亚红、周文娟一直以其他地方的房产价值作为衡量拒绝领取款项。现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也确认司法鉴定报告,但仍认为应当按照此前两被告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相关的计算依据。从此前评估报告和司法评估报告的结论来看,两者差额很小,从而可以判断出之前的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最终到底应当采用哪个评估报告,由法院依法决定。另外,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工业用地,而建造的房屋从外观看是出租获取收益的房屋,系办公楼。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被告依法作出了评估报告,也通知了两原告,无论两原告如何否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两被告均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系原告对房屋价值的预估过高导致了本案的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均应当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东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夏荣才、夏烈钧的意见,如果被告东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马亚红、周文娟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受让方保证人即被告东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其中原告马亚红持有目标公司90%的股权,原告周文娟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鉴于目标公司目前名下所属资产和权益为:位于浦东新区祝桥镇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17,570平方米,使用权面积为17,421.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9)第029102号。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以目标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作为定价依据,按照每亩75万元的单价计算,总价为75万元/亩×26.35亩=1,976.25万元。该款已经包括属于目标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但目标公司名下车辆及所有其余动产归出让方所有,受让方协助出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亚红将所持目标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夏荣才,转让价格为17,786,250元;原告周文娟将所持目标公司10%股权转让给被告夏烈钧,转让价格为1,976,250元;两原告指定马亚红为收款人。第六条“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利益分享的特别约定”中“(一)利益分享”约定:1、受让方承诺,在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则在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并在办公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第三年的12月份,由受让方委托入选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整个项目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设施等(但房屋内装修价值不计入评估范围),按照第三年12月份的资产市场价进行资产评估。受让方将该项目资产评估总价减去本协议出让价19,762,500元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出让方,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马亚红和周文娟承担。……3、如受让方未建成办公楼但建成其他类型建筑(如:工业厂房、物流仓储等),则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第三年的12月份,由出让方委托入选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整个项目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设施等)按第三年的12月份的资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受让方应将该项目资产总价的7%,作为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马亚红和周文娟承担。第七条“其他承诺与保证”中“(二)受让方承诺”约定:……3、受让方承诺:若未按本协议之付款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愿意按定金额计算向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损失。第十条“担保”约定:受让方保证人为东广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夏荣才或夏烈钧在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包括违约责任。
2014年11月,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号房屋竣工验收完成。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暨产权持有人承诺函》,称:因拟了解资产价值事宜,我方委托贵方对该经济行为所涉及的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为确保资产评估机构客观、公证、合理地进行资产评估,其作出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月26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承诺函》,称:受贵方委托,以2017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组织资产评估师尙一平、张佳媚等人对贵方因拟了解资产价值事宜所涉及的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部分资产进行了清查核实、评定估算,并形成了沪申威评报字〔2017〕第05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7年12月26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沪申威咨报字〔2017〕第0084号《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了解资产价值设计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摘要”中“一、委托人、产权持有单位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载明:本次评估的委托人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权持有单位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告适用房为委托人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使用者,以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为本评估咨询报告的合法使用者。“三、评估咨询对象和评估咨询范围”载明:本次评估咨询对象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范围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号嘉荣商务广场房地产,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账面原值为127,377,655.60元,账面净值为113,661,425.59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为6,333,322元,账面净值为5,963,878.14元。“四、评估咨询基准日”载明:2017年11月30日。“五、评估方法”载明:采用重置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六、评估咨询结论”载明:经评估咨询,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30日,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估的嘉荣商务广场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60,137,210元。评估咨询报告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在2017年11月30日到2018年11月29日期间内有效,可以作为实现本次评估目的的作价参考依据。此后,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向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17〕第05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另查明,登记日为2015年4月22日的沪房地浦字(2015)第21195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明:房屋坐落为祝潘公路XXX号;权利人为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宗地面积为17,396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56年11月29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暨产权有人承诺函》、《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承诺函》、沪申威咨报字〔2017〕第0084号《上海嘉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了解资产价值涉及的部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2015)第21195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针对本案所涉的浦东新区祝桥空港工业区A-3-5地块设备、设施等资产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银信咨报字〔2018〕沪第437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载明: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评估方法为建筑物及设备价值采用重置成本法、土地使用权价值采用市场法;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上述项目按照2017年12月份的资产市场价值为170,849,200元。同时,该报告在“评估方法”中载明:1、建筑物构筑物评估采用成本法;2、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采用市场法;3、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根据潘祝公路XXX号物业运营情况,本次评估不适用收益法。经质证,原告对于报告的合法性保留意见,并对于该报告的内容和最终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东广公司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就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采用了成本法的评估方法,鉴定部门人员还作出如下解释:采用市场法是需要有相似的交易案例,本案所涉地块的区域没有相似的交易案例,故不适用市场法;关于收益法,前提是租金收入作为折现,现地块所涉区域的出租状况不佳,如果采用收益法,不能真实反映该房屋的价值。且工业用地的厂房就是采用成本法的。
本院认为,原告马亚红、周文娟与被告夏荣才、夏烈钧及被告东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关于双方的结算,应当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还是第3项的问题。从沪房地浦字(2015)第21195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的浦东新区祝潘公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56年11月29日止,其载明的用途为工业,由此看出,该土地上不可能建造合法的办公楼,而当时双方作出上述第1项的约定,表明当时两原告和两被告的本意就是在上述土地上实际建造办公楼,且实际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也是依照上述第1项的约定来主张的,现两被告也认为应按照该第1项来进行结算,故本院采纳以第1项条款进行结算的意见。
关于涉案项目的资产评估总价的认定。两被告虽称已经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按约委托了上海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册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资产进行过评估,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30日。因评估报告具有法定形式,其必须遵循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所作出的价值的专业意见。而咨询报告仅相当于咨询式的意见,从法律性质来看,两者具有差别。且上述评估咨询报告中对于涉案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为2017年11月30日,不符合双方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在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海市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承诺函》中所述的“并形成了沪申威评报字〔2017〕第05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实际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该评估报告书,故两被告要求按照评估咨询报告中所确定的资产评估价值来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当采用银信咨报字〔2018〕沪第437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涉案项目的资产市场价值170,849,200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认为应当参照相邻地段同类型的办公楼的交易案例中所确定的价值作为双方股权补偿款的结算依据,为此所提供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XXX号的上海环球空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对此,因该协议所确定的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办公楼的资产市场价值,并无可比性,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两被告应当结算给两原告的股权补偿款为:(170,849,200元-19,762,500元)×7%=10,576,069元。根据两原告的股权受让比例,可得出:两被告应向原告马亚红支付股权补偿款9,518,462.10元;两被告应向原告周文娟支付股权补偿款1,057,606.90元。
鉴于双方约定就涉案项目于整体竣工验收后第三年的12月份的资产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但对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两被告主张权利,并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相应诉状后视为两原告主张权利的通知送达,并在此后给予两被告一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故就股权补偿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可自2018年6月5日开始计算。
被告东广公司作为两被告的保证人,应当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此外,由于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委托相关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其基于资产咨询报告为依据,无论是否向两原告提出过付款要求,两原告提出异议当属合理。为此,本案为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两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低(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亚红股权补偿款9,518,462.10元;
二、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亚红以9,518,46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娟股权补偿款1,057,606.90元;
四、被告夏荣才、夏烈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娟以1,057,60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夏荣才、夏烈钧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向原告马亚红、周文娟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进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838元,原告马亚红、周文娟负担108,582元,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负担90,256元。鉴定费23万元,由被告夏荣才、夏烈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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