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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倪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亚芳,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陈,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亚芳与被告倪陈(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06,9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苏F8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中一西路、富漕路东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足舟状骨及骰骨骨折,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等,致右足拇趾功能丧失9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已达成理赔协议,原告不应向其索赔。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对误工费、停车费、衣物损、交通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除票据外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在商业险中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理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现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保险理赔外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XXX伤残。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参阅了相关CT片及X线片,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520元(已扣除伙食费877.6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天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扣除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后为89天计9,220.40元。另,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合计为13,870.40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和企业信息。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且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亦未超过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同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19,3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夹板费23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凭据予以支持。
  10、停车费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11、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12、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以上1-12项合计202,052.4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3、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052.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亚芳202,052.4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亚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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