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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亥与蔡树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亥,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树锴,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曜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3A10。
  法定代表人:钟炜乔,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金利东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田心工业园第五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生,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赛因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工业三路XXX号XXX栋XXX楼。
  法定代表人:庄锡填,总经理。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锴。
  原告马亥与被告蔡树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曜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乔公司)、深圳市金利东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东公司)、深圳赛因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因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马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伟、被告蔡树楷与第三人金利东、赛因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曜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马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17万元;二、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30万元;三、被告支付场内顾问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起,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屏幕及后期技术维修业务。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物流将货物送至指定地址。原告按约三次向被告发货,同时双方约定第一次技术咨询费15万元、第二次技术咨询费15万元,还有20万元的顾问费。上述货款和其他费用扣除退货款后合计10,316,400元。被告通过其配偶赖敏静和弟弟蔡镇泽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974,7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7万元和50万元的咨询费、顾问费,总计2,341,700元。为此,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当面商谈还款事宜,被告认可货物总价、已付货款金额和剩余货款,原告对此进行了录像。另原告妻子在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就货款电话交流,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对此进行了录音。原告是通过曜乔公司的钟炜乔向厂商购货,再出售给被告。原告也是以曜乔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将开票所需材料给付被告,至于增值税发票具体开给哪家公司,是被告自己安排的。原、被告为此也在微信聊天中谈及第三人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录像一份、录音一份、赖静敏、蔡镇泽的银行付款凭证、送货证明、货款及付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原告向钟炜乔付款流水。
  被告蔡树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是代表曜乔公司,被告是代表金利东公司和赛因斯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曜乔公司,买方是金利东公司和赛因斯公司。曜乔公司与金利东公司签有采购合同,原告代表曜乔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方已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卖方是曜乔公司,买方是赛因斯公司。原告还有大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给金利东公司。被告是金利东公司和赛因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的配偶赖静敏是是金立东公司的财务,被告的弟弟蔡镇泽是金立东公司副总经理。赖静敏、蔡镇泽也是代表金利东公司向曜乔公司付款7,974,700元,只是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马亥账户。此外蔡镇泽还代表金利东公司向曜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炜乔付货款175,5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视频、录像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录制,视频与录音中的谈话不能反映全部事实,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文字版是断章取义的,不完整的。视频中,被告并没有签署确认书,说明被告恰恰是对此不予认可。录音中,原告妻子以查原告账目为由,欺骗被告,被告作为朋友,更多地是在敷衍,对金额千万的交易,被告不能立即能够确定交易金额。在录音录像中被告也多次提及双方的公司。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1755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视频录像的部分文字版、增值税发票、赛因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金利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金利东公司证明、赛因斯公司证明、蔡镇泽书面说明、赖静敏书面说明、赛因斯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人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全部辩称意见。参考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对其中的咨询费、顾问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三次送货的数量是71950,但是单价是20元,而非原告确认书中所主张的单价26元。扣除赖静敏、蔡镇泽已付款7,974,700元和175,500元,金利东公司尚欠曜乔公司货款1,439,000元,金利东公司已经将该债务转让给赛因斯公司。
  第三人曜乔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约2016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手机屏幕。后被告通过其亲属赖静敏和蔡镇泽以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方式共支付7,974,7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及技术费、顾问费共计2,341,700元。被告口头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技术费和顾问费计50万有异议,因为技术还没弄好,对余款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原告问“在2,341,700的基础上扣除50万疑虑的部分,那剩下的就是剩下的吗?”被告回答:“那就对的,剩下的就差不多,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原告多次向被告确认总货款约1千万左右,剩余货款180余万,剩余技术费、顾问费50万元。在上述证据中,顾问费及技术费50万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予认可,亦从未对合同主体提出过异议。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赖静敏、蔡镇泽个人付款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信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故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屏幕买卖的事实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7万元。被告辩称,屏幕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曜乔公司,并提供了一份合同,自称为传真件,但是原告表示合同并非原件,且原告从未签署过合同,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根据曜乔公司要求,赖静敏、蔡镇泽才将货款付至马亥账户,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也述称,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金利东公司、赛因斯公司,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合同“传真件”证明合同的购货方为金利东公司。被告虽然提供了金利东、赛因斯公司的证明以及赖静敏和蔡镇泽的书面证明,证明赖静敏和蔡镇泽是金利东公司员工,系代表第三人金利东公司付款。但因赖静敏和蔡镇泽系被告的亲属、被告也自认其实际控制着两第三人公司,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证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仅凭赖静敏和蔡镇泽及两第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合同的主体即为两第三人。被告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公司,虽然增值税发票是曜乔公司出具给赛因斯公司,但根据增值税发票去认定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还辩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涉及到第三人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及第三人公司,但是均未明确说第三人公司是货物的售货方和购买方。根据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事实,原告称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才会微信中谈及第三人公司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17万元,符合-录音、录像中被告的自认,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30万元、场内顾问费20万元,对此,被告在录音录像中也一直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树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亥货款1,841,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4元,由原告马亥负担4159元,由被告蔡树锴负担2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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