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62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51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
负责人:韩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艺,男,44岁。
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被告秦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67.28元;2、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9时02分许,秦某某驾驶新M×××××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湖光镇25团新团部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某驾驶的新M×××××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秦某某驾驶的新M×××××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某在博湖县医院及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肺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马某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8045.24元、误工费19470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85元、鉴定费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045.24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0325.24元。扣除垫付的费用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秦某某辩称,秦某某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秦某某的轿车在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秦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秦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这部分钱马某应当予以返还,即应由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从赔付给马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秦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9时02分许,秦某某驾驶新M×××××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湖县湖光镇25团新团部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某驾驶的新M×××××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马某当即被送往博湖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1732.57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第二师焉耆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脑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肺挫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马某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6312.67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6周、定期或不适门诊复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肩关节脱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马某因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支出鉴定费2560元。
另查,事发后秦某某垫付医疗费19045.24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20325.24元。
再查明,秦某某的新M×××××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秦某某驾驶的新M×××××号中华牌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再由马某、秦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具体责任比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此二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为马某30%、秦某某70%。
对马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马某向本院提供的博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及第二师焉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8045.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马某住院共计24天,参照1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2880元。
以上第1至2项,合计30925.24元,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0925.24元,秦某某应赔偿马某14647.67元(20925.24元×70%),马某自己承担的费用为6277.57元。因秦某某已经垫付了19045.24元,故其多支付的4397.57元(19045.24元-14647.67元)马某应予以返还,即从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给马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秦某某。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年龄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综合确定。根据马某的伤情,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49.64元(64630元/年÷365天×24天)。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马某提交的第二师焉耆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书等证明,确定其误工天数为66天。马某的误工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86.52元(64630元/年÷365天×66天)。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马某现年61周岁,居住地位于博湖县本布图镇再格森诺尔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参照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新疆康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马某的损伤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3.18元/年的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1282.85元(10183.18元/年×19年×11%)。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据此,根据《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马某、秦某某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方式和后果(两处十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第3至6项,合计42219.01元,由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马某提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支出新疆中信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也应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秦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出院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秦某某提出马某出院是其开车送回家,没有产生交通费,马某表示认可,故该交通费不予支持;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对马某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马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总计73144.25元,永安财保巴州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52219.0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秦某某的费用为4397.57元,赔偿给马某的费用为47821.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7821.44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4397.57元;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马某承担189元,秦某某承担524元(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给马某);鉴定费2560元,马某与秦某某各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蒙
书记员:朱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