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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从其、辛某某与裴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从其
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裴长某

原告马从其,女。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长某,男。
原告马从其、辛某某诉被告裴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徐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借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长某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具有偿还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10、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从其、辛某某借款本金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裴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借款而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长某作为借款人对借款具有偿还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10、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从其、辛某某借款本金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裴长某负担。

审判长:徐春燕

书记员: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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