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95年8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申请对原告被赔付人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对原告被赔付人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已鉴定结束,现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2月14日,原告马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101线行驶至××县段处,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车辆乘车人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受伤后在宁南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马金龙、李明山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做了鉴定,结论都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其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1921.66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马金龙交通费变更为600元;李明山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0744元,交通费变更为600元,增加鉴定费800元;马占虎医疗费变更为6358.82元,总损失由原来291921.66元变更为342802.64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医疗费12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明山的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14日15时,原告马某某驾驶×××号小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1线258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其车辆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车辆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马金龙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8440.98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三,李明山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二十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乘车人李明山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9071.12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二次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马占虎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十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乘车人马占虎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369.58元的事实;证据五,马少龙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14张,拟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乘车人马少龙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691.34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分别已赔偿其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分别为137632.56元、139262.70元、6347.82元、8678.58元,合计291921.66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庭审前除对原告提供的马金龙、李明山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未质证。庭审中本院出示应被告申请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书二份,李明山的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马金龙的损伤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明山损伤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申请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除对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对原告及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马金龙的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伤残等级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马金龙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马金龙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为便条,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费用过高,但其重新鉴定时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三,李明山的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伤残等级被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予以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李明山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李明山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为便条,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费用过高,但其重新鉴定时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马占虎、马少龙治疗有与损伤无关的疾病,其治疗的费用无法精确计算,因此,马占虎、马少龙支付的医疗费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15时10许,原告马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驾驶马俊山所有的×××号小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使,当行驶至S101线258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其车辆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被告车辆乘车人马虎忠、马生忠、摆锁彦、王荣富、单正平、杨花、马冬梅,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在宁南医院检查进行了治疗,马金龙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盖氏骨折),3、右侧桡神经损伤,4、右侧尺神经损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8440.98元,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李明山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2、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3、骨盆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耻骨后血肿,5、失血性血肿,6、低蛋白血症,7、脑震荡,8、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9、右侧2.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9071.12元,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马占虎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腹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369.58元;马少龙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横纹肌溶解症,4、胆囊炎,5、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691.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了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金龙、李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马金龙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明山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马某某支付马金龙重新鉴定费800元,李明山重新鉴定费因被告拒绝交费,原告垫付了李明山鉴定费800元。事后原告赔偿了其车辆乘车人医疗费等损失分别为,马金龙137632.56元,李明山139262.70元,马占虎6347.82元,马少龙8678.58元,合计291921.66元。对马金龙、李明山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李明山的十级伤残变为九级的伤残赔偿金未赔偿。被告及被告车辆乘车人的损失另案已处理。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马某某的诉请,原告马某某主张赔偿马金龙的医疗费68440.98元、误工费100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理费6436.2元的标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按60天计算无事实根据,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按1501.7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提供的证据为便条,虽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其就鉴定时租(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费用过高,酌情按3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自付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李明山的医疗费69071.12元、误工费100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0744元,被告虽申请对李明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缴纳鉴定费用时,其只缴纳了马金龙的鉴定费,未缴纳李明山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对李明山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李明山的伤情程度应按照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现原告主张的李明山九级伤残赔偿金与十级伤残赔偿金的差额50372元,因原告未实际给受害人李明山进行赔偿,故其诉请无事实根据,待其实际赔付后,可另案主张,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037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按60天计算无事实根据,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按2574.4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提供的证据为便条,虽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但其就鉴定时租(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费用过高,酌情按3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二次),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自付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赔偿马占虎的医疗费4369.58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其除检查、治疗与损伤有关的疾病外,还有检查、治疗与损伤无关联性的疾病,导致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费、治疗期限无法精确计算,因此,其医疗费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住院天数酌情按4天计算,误工费按429.08元、护理费按4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0元计算并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赔偿马少龙的医疗费6691.34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其除检查、治疗与损伤有关的疾病外,还有检查、治疗与损伤无关联性的疾病,导致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费、治疗期限无法精确计算,因此,其医疗费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住院天数酌情按4天计算,误工费按429.08元、护理费按4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0元计算并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赔偿其乘车人伤后的各项损失为,马金龙:医疗费68440.98元、误工费10083.38元(107.27元/天×94天)、护理费1501.78元(107.27元/天×14天),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合计132118.14元;李明山:医疗费69071.12元、误工费10083.38元(107.27元/天×94天)、护理费2574.48元(107.27元/天×24天),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合计134820.98元;马占虎: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29.08元(107.27元/天×4天)、护理费429.08元(107.2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4258.16元;马少龙: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429.08元(107.27元/天×4天)、护理费429.08元(107.2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5258.16元,上述四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6455.44元。关于原告赔偿其车辆乘车人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马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合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赔偿其车辆乘车人剩余的医疗费137028.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19427.02元,二项合计156455.44元,按原、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马某某按70%责任自付车辆乘车人医疗费等损失109518.81元。被告马某某按30%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乘车人医疗费等损失46936.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已赔付给其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合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责任比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已赔付给其车辆乘车人马金龙、李明山、马占虎、马少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合计46936.63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6936.6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74元,被告马某某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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