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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伟与张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伟,男,生于1996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银春,男,生于1987年11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国际商业广场。
负责人:张向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九头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孝感乡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薛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
负责人:黄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伟诉被告张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湖北九头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风天然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对原告马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马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0KM+150M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熊德平驾驶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春和熊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96618.9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日、营养期90日。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其妻子韩亚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银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021.33元(已扣除收到的赔偿款3.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84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96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春和熊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十五张、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伟因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6021.33元,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海原县小庞汽车修理部发票及修理配件工时明细表各一份,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出租车费收条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00元,租车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马伟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银春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推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摩托车修理费及清单是否系本次事故后产生有异议,残疾器具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提出重新鉴定的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推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摩托车修理费及清单是否系本次事故后产生不能确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张银春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妻子韩亚弟名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应给原告赔偿的金额比被告垫付的1.3万元少,多余部分被告愿意放弃。
被告张银春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马伟垫付医疗费1.3万元的事实。
原告马伟、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被告张银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银春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29天、误工费认可60天,交通费未提供实名制、合法性票据,因此认可300元,重新鉴定费800元不承担、摩托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000元,因此被告认可1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与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应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其第一次鉴定中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1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公司给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头风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1.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的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缺陷,即使该车辆存在缺陷,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德平驾驶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但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未确定熊德平驾驶车辆有“未确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情形,综上,虽认定熊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商业险中被告按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按15%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鄂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出险地医疗保险标准确定,非医保医疗费用不给予赔偿的事实;
证据二,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马伟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原告马伟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需要承担大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小部分医疗费中已不包含非医保用药。
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对原告马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该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已推翻该证据结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中收款收据、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配件工时明细表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摩托车合格证系复印件、出租车费收条系便条、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银春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马伟、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马伟、被告张银春、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马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0KM+150M处时,在超越前方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熊德平驾驶的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的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银春和熊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费用8053.37元,支付住院医疗费87967.9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开放性损伤、左腓动脉损伤、左腓骨长肌腱损伤、左腓骨短肌腱损伤、左外踝开放性骨缺损伴坏死,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缺损伴坏死,左距骨开放性骨缺损伴坏死、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伴皮肤软组织坏死、左小腿异物存留、右踝开放性损伤、右踇背伸肌腱损伤、右第二、三、四、五伸趾肌腱损伤、右踝右足背脱套伤、右足第一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骨折。2018年5月18日原告马伟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负一项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对原告马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马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其妻子韩亚弟名下,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春给原告马伟垫付医疗费1.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给原告马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给原告马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伟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原告马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由熊德平驾驶的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的鄂JXXX**号(鄂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后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银春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马伟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96021.3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13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应按123.59元天×90天=11123.1元,护理费按123.59元天×60天=7415.4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明证明,按50元天×90天=4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第一次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600元,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时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虽原告马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在事故中右小腿及右脚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后期康复中,对残疾辅助器仍存在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按1500元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阳光保险黄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摩托车损按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产生,故该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外主张;以上共计128259.83元。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银春驾驶的宁DXXX**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的鄂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原告马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银春和鄂JXXX**号车辆驾驶员熊德平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219.25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再向原告马伟赔偿15719.25元;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5019.25元,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再向原告马伟赔偿16519.25元。原告马伟的剩余医疗费76021.3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马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银春和鄂JXXX**号车辆驾驶员熊德平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被告九头风天然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马伟的剩余医疗费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1403.2元(76021.33元×15%),被告张银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1403.2元(76021.33元×15%)。被告张银春向原告马伟垫付1.3万元,庭审中,被告张银春对其给原告马伟多垫付的医疗费表示愿意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熊德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因被告阳光保险黄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719.2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马伟15719.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519.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1403.2元,以上共计37922.4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马伟27922.45元;
三、被告张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伟医疗费11403.2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7元,原告马伟负担654元,被告张银春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铁存东存东

书记员: 杨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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