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丽、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98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1182元;以人民币26.3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3167.76元;以人民币23.8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合计人民币2071.16元;以人民币20.8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分别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未还款将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利息,如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9.998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分别转回人民币5.8万元和1.8万元于原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11.5万元,但剩余借款20.898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借款本金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利息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而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其没有能力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乙方承诺将于2017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如到期尚未还清,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三的日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同意到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回款5.8万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乙方)再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收条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乙方承诺将于2017年12月9日之前还清,如到期尚未还清,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三的日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同意到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9.998万元,被告向原告回款1.8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4.5万元、1.5万元、2.5万元、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20.898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亚丽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65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统计表及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回款、还款共计19.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8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约定的日息3‰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898万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19.7万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本金26.398万元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本金23.898万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本金20.898万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律师费损失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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