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芳(系马某某之女),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芳(系徐洲之母),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史忠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常莉芳、史忠高,被告徐洲的诉讼代理人周明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常莉芳、史忠高,被告徐洲的诉讼代理人周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洲、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赔偿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491.4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徐洲、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5年8月15日21时46分许,徐洲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开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灶新桥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8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徐洲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3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88天×85元/天=7480元、误工费180天×(2000÷30)元/天=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0年×0.1=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70491.40元,要求徐洲、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赔偿70491.40元。
徐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洲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4422.28元。对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徐洲与马某某是相向而行,马某某在道路行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未向马某某垫付款项。对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药店购药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7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期限60天无异议,其中住院期限认可27天,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的期限过长,不应超过100天,且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本院依职权向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就马某某户籍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马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马某某的伤情出具的意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客观,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对误工期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医学和事实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3、关于马某某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或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或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在普泽大药房产生的14元药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或处方印证,且马某某庭审中亦表示放弃,故该14元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关于2015年8月16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150元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项下。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认定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8226.68元。4、关于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对马某某户籍信息的说明,结合本院依法向南沈灶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对马某某在2013年户籍改革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关于马某某提交的东台市南沈灶镇常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广福寺素食店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广福寺素食店营业执照、马某某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明,该组证据中由无锡市广福寺素食店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店印章,并附有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结合马某某申请的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已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无锡市广福寺素食店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一定误工损失,本院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马某某未能提交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马某某的实际年龄及主张,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计算为宜。6、关于马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马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马某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21时46分许,徐洲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开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灶新桥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8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无锡市广福寺素食店工作。徐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马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第2-8肋骨骨折(累计7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马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马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洲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按照前述规定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马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洲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马某某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核对医疗费票据,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该项损失为18226.68元(已扣除150元车费及14元药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记载,马某某住院天数为28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8天×18元/天=504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60天,按9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60天×9元/天=54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60天,住院28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8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8天×85元/天×2人+32天×85元/天=748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80天,按4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80天×40元/天=7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十级伤残,结合马某某的户口性质、年龄及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7173元/年×8年×10%=297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某某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8、交通费:结合马某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
另外,鉴定费1310元,该项费用马某某已实际支出,按事故责任由徐洲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马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9289.08元(不含鉴定费),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1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0018.4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270.68元,因徐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289.08元。鉴定费1310元,按事故责任由徐洲予以负担。因徐洲已经垫付14422.2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马某某应返还11866.28元给徐洲,此款可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赔偿给马某某的款项中直接向徐洲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289.08元,其中向原告马某某支付57422.80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支行南沈灶分理处;户名:马某某;卡号:62×××79),向被告徐洲支付11866.28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江宁区麒麟支行;户名:徐洲;卡号:62×××45);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87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17元,被告徐洲负担2556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惠
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
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
书记员: 吴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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