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阳、被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8A(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无效;2.判令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马某某名下。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与林翘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原告系马某某的女儿,为林翘森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012年6月19日,林翘森死亡。2016年8月12日,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2019年6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某某一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马某某与林翘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林翘森过世后,原告作为林翘森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林翘森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系争房屋是被告马某某的个人产权。被告马某某和林翘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购买过其他房屋,都是登记在两人名下,只有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某某一人名下,故系争房屋应为马某某一人所有。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林翘森生前没有立过遗嘱,被告马某某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便系争房屋内有原告份额,原告也只占四分之一,而被告马某某占四分之三,超过三分之二,也可以处分共有物。被告徐某某获赠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过错,赠与是被告马某某提出的,也已完成交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马某某和林翘森共同共有,林翘森与被告马某某结婚时,原告才十岁,原告与林翘森形成了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原告马某某亲生父亲。被告马某某与林翘森于1983年2月在台北公证结婚。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簿记载:户号为AXXXXXXX,抄录日期为1978年6月,户别:共同生活事业户。马某某于1986年5月9日变更为户长,其原配偶江炜陵、李峰芳,均已先后离婚,现配偶林翘森于1983年3月22日在该户首次设籍。原告田佳雯户籍记载先于林翘森之前,事由是:随父迁入。该户号直到1986年5月抄录时,马某某、马某某、林翘森户籍亦均在内。
1998年9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马某某。
2012年6月19日,林翘森死亡。目前未发现林翘森生前立有遗嘱。
2016年8月12日,马某某与徐某某登记结婚。
2018年9月29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某某。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说明事项记载:夫妻更名,产权归徐某某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滕本及公证书、死亡公证书、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结婚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户籍记载,马某某与马某某的亲生母亲离异、与林翘森再婚后,马某某、马某某、林翘森三人户籍记载在同一地方,户籍名称为共同生活户,日期从1983年起。而当时马某某并未成年,故从现有证据看,马某某系林翘森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此关系,被告徐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争房屋在马某某与林翘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以系争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为马某某一人,即推测系争房屋为马某某个人财产,无相关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林翘森去世后,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马某某、马某某继承。现马某某在未征得马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徐某某,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产权恢复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马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8A房屋产权赠与徐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楼8A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马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某某、马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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