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俊,1989年1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亮,1984年3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吴杰,1983年4月20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马俊与被告马文亮、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亮、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判决生效之后被告逾期给付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文亮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7月9日,被告马文亮以家庭生活用款为由从原告手中借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时,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马文亮、吴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原告证据一:被告马文亮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文亮于2018年7月19日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3分,代理费由被告马文亮承担。
原告证据二:铁岭法律服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代理费用。
被告马文亮偿还原告马俊借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
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马文亮向原告马俊支付,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马文亮向原告马俊支付原告马文亮已经支出的案件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马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马文亮、吴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被告马文亮给原告马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马俊10000元整。所有现金收到。月利率3%。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可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马文亮给原告马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俊为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亮向原告马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马文亮在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保护。
关于律师费,应当理解为案件代理费等费用。因为,代理人不仅仅是律师可以收费。虽然,原告聘请的不是律师,是法律工作者,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双方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马文亮负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文亮的该笔借款与被告吴杰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吴杰主张还款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马文亮偿还原告马俊借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马文亮向原告马俊支付,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支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马文亮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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