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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与马林龙、林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俊(曾用名马骏),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林龙,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林玲(系被告马林龙母亲),暨本案被告。
  被告:林玲,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
  原告马俊与被告马林龙、林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马林龙的法定代理人林玲(暨本案被告)、被告林玲的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玲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被告马林龙。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林玲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同日签订《房屋财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生活状况每况愈下,无固定收入及居住场所,因情势变更无法履行该协议,多次要求与被告撤销该协议均遭拒绝,故诉如所请。
  被告马林龙、林玲辩称,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玲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被告马林龙。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玲签订房屋财产协议书一份,言明: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XXX号面积100平方米大三间,归儿子马林龙所有,现由女方管理。另一处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天宅路XXX弄XXX号面积150平方米,归儿子马林龙所有,现男方暂住底层西面两间或二层一间,男方无买卖权,现由女方管理,如房所需收回,男方随时搬走。原告与被告林玲于2014年7月10日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无关于共同房产及财产分割内容。
  2017年9月,原告多次与被告林玲之间就搬家事宜发生争执。2017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言明:本人马俊自愿无条件放弃,于2002年经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批获准使用,座落原松江区佘山镇鸡山村夏浦江生产队(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鸡山158号)宅基地一块。宅基地核定使用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获准立基人口为3人,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我应享有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以审批使用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标准)的部分产权。上述房屋属于我享有的部分全部都归林玲所有,该房屋如遇国家和政府动迁或需要时,一切正常待遇均全部都由林玲享受,本人不得享受,本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变更和解除。另一份言明:本人马俊自2017年11月12日自愿无条件搬出,于1998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批获准使用,座落原松江区天马镇北街(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天宅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0平方米,本人与上述房屋无任何产权关系,如遇国家和政府动迁或需要时,一切正常待遇本人都不得享受,本人保证以后无权再搬进上述房屋,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1998年9月23日,天马山镇房管所将位于天马山镇北街XXX号厢房转让给被告林玲。同年9月26日,案外人许勇将天马镇北街二间转让给被告林玲。同年10月23日,盛某某对该二处房屋申请建房(翻建房屋),并获批准。该房屋登记的户籍人口为盛某某、林某某、林萍。2016年4月6日,案外人盛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林玲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坐落于松江区天马天宅路XXX弄XX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林玲,房屋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林玲将该房款支付给盛某某。盛某某与林某某系被告林玲父母。
  佘山镇新宅村XXX号房屋审批登记的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三人。
  1991年相关行政部门核准的佘山镇天马乡鸡山村一队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人口为六人:案外人马龙金、马红英、马瑞芳、马兵、倪光秀以及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财产协议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承诺书、房屋转让协议、见证书、建房批复通知、建房用地申请登记汇总表、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收据、户口簿、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财产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林玲为离婚而就房产分割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离婚的目的已经完成,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协议内容。房屋财产协议书中的两套房屋均暂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故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即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赠与行为未发生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认为其生活状况变差、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应适用赠与合同中的情势变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且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对其今后的居住情况有所预见,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林龙的户籍性质,亦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马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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