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G×××××轿车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10月3日4时3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下广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建材城红绿灯处下广线109公里+200米时,与赵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货车碰撞,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水无责任。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71180.8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18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所有的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于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180.8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0月3日4时30分,原告马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下广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建材城红绿灯处下广线109公里+200米时,与赵水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货车碰撞,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水无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支付冀G×××××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400元;案涉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250207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险,并且原告马某某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具体来讲: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冀G×××××号小型轿车车损2502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71180.8元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4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评估费12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41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50207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2500元,以上共计2641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 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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