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96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3300元,并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1日19时2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在东光县城区育才大街“观州一品”小区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2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
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载明了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2、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冀T×××××号,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
3、原告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60642.72元,原告实际住院44天,二次手术费7000—9000元。第一次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30—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20天。
4、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费33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马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60642.72元,根据鉴定意见,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9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合计医药费68642.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4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4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90日,本院酌定为60天;第二次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15—20天,本院酌定为18天,合计营养期限78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23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686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7538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65382.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被告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于某某赔偿。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鉴定费3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65382.7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人民陪审员 郭宏丽
书记员: 耿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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