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平乡县。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飞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实名认证会员。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飞与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飞于2016年6月24日借贷原告现金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4日,共计10天。年化利率为24%。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二十二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宽限期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即年化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计收罚息。另外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按照罚息、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2016年6月24日8时12分,原告将38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李某飞,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出协议、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8000元,并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及第三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出协议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借贷给被告3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罚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履行期及宽限期的年化利率为24%,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10092元(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3日);
二、自2017年8月4日起,被告李某飞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24%给付原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张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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