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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天天家园南区门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X2RB0J。
代表人:王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燕某财险沧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7年8月10日19时许,金红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官厅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后停驶待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金红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金红军名下,该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误工费27940元、护理费100560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0052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90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2、2018年5月1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CXSJZX20183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和相关损失。
3、沧州永盛刺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4、马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杰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陪护服务协议书、护理人员王砚、李桂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轮椅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6、王凤兰、马祥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沧县大官厅乡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金红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核实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金红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80%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金红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原告并未起诉实际侵权人金红军,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侵权关系,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其请法庭核实。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不予认可,80%是三级伤残标准,原告伤残不构成80%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脑出血病史并遗留口角右偏,故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结合原告有高血压、脑出血病史,所以认为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证据3、4中劳动合同均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辅助器具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证据6中被扶养人马祥勇的扶养年限应为一年。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为连号定额发票,请法院酌定。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0日19时许,金红军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官厅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公路后停驶待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7第20175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金红军。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大化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8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CXSJZX20183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护理期限24个月,营养期限半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至40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35757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3.2元费用是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8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为375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将来必须发生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XX均每月收入3300元,误工期间为254天,误工费计算为279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24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2日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52天,护理费为18720元,原告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为69786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护理费为8850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马美红在沧州市杰达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410元计算24个月,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560元。同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8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79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的母亲王风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儿子马祥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均是农村居民,需要原告扶养,其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2年,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和8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并扣除王风兰其余两个扶养人和马祥勇另一个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77元。9、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并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568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3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共计181357元,故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7940元、护理费88506元、残疾赔偿金195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384914元,故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后,以上共计,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再原告110000元。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金红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48471元,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84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其没有提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此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00元,其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能确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对此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均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0元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1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在中国建设银行九河路支行62×××42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8471元(直接汇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在中国建设银行九河路支行62×××42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86元,由原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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