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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东光县人,现住。
被告: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俊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红、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马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2017年12月23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被告英大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红,被告中华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91,85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800m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相撞,致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马某某负同等责任。冀J×××××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J×××××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及诉讼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在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医疗费单据,英大财险无异议,中华财险认为临西县人民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本院认为,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产生于事发当日,系马某某在该院治疗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剩余1张票据及在北京安贞医院门诊票据,产生于出院之后,但出院医嘱载明马某某尚需治疗,票据显示产生原因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予认定。对原告交通费票据,英大财险认可与本案相关票据,中华财险无异议。本院认为,邢台中心站至鸡泽路口客运发票,不显示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其他票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财险、中华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5月31日23时30分,马某某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800m处时,与前方临时停车李某某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次日零时许,马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54.7元。后马某某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眼外伤、颜面部皮肤损伤、嗅神经损伤。住院至7月5日,实际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068.12元,门诊医疗费1,887.28元。2017年7月21日,马某某再次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4元。2017年12月12日,马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35.2元。
2017年6月1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马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诉讼中,马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7年12月23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2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后遗左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1人护理;营养期50日。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冀J×××××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财险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马某某,身份证号,现住临西县。马某某已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马雨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马世吉。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王广芹。王广芹系河北贝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80元、2,970元、3,080元。
诉讼中,马某某同意鉴定费及诉讼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J×××××在英大财险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在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李某某与马某某分担。李某某承担部分,因冀J×××××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中华财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179.9元+8元+3.8元+363元+42,068.12元+356元+586.36元+299.4元+28元+6元+611.52元+94元+435.2元=45,03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保险公司请求按5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34天=3,400元。
3、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50日,请求50元天。保险公司同意20元天。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50天=1,500元。
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7.1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5,500元,此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英大财险及中华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英大财险请求根据相关票据认定。结合原告事发后受伤、居住、治疗、鉴定情况,及提交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英大财险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毕竟因伤致残,英大财险认为不应承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事发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3,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票据为1,6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英大财险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英大财险全额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过错分担。综合李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50%,由中华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应承担数额分别为:
英大财险:10,000元+23,838元+14,207.1元+9,036元+5,500元+2,000元+3,000元=67,581.1元。
中华财险:(45,039.3元+3,400元+1,500元-10,000元)×50%=19,969.65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沧州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67,581.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969.6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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