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因养羊向原告赊购饲料,6月9日欠饲料款7900元;6月19日欠饲料款7070元;7月3日欠饲料款7026元;共欠原告饲料款21996。
后经原告多次主张给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饲料款21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饲料款21996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正大饲料用于养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销货单上签有自已的名字,因此向被告主张饲料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饲料款21996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立安
审判员:陈同喜
审判员:牛同刚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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