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保萍,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萍与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期间的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修复费的1%支付补偿款15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大理石地面及其他装修、财产损失共计104960元;4、判令被告赔偿在外租房费、交通费、管道疏通费等实际损失6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83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的房屋如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可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免费修复并按修复费的0.01倍给予补偿。房屋交付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了坐便器泛水事故,前后累计达二十余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和工作,财产亦遭到损坏。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确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后与原告就维修事宜达成一致,由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实施维修,期间被告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双方确认,实际维修工程日期自2018年5月2日起至5月21日止,共计二十日,补偿款总计应为60000元;经原告向施工方咨询,本次维修费用共计XXXXXXX元;除此之外,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房屋内约42.48平方米的大理石地砖及部分装修因受浸泡而损坏,此类地砖每平方米约2000元,其余装修财产损失估计为20000元;因事故持续两个月之久,原告及其家人除遣人在现场驻守并实施紧急自救措施外,其余人员则四处借居,由此产生了十个月的租房费用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管道疏通费5000元、驻守人员的十个月的误工费7835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房屋质量不合格、维修不及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承担补偿及赔偿责任,而其按每日3000元向原告作出的补偿仅限于维修期间而非全部,与工程质量问题有关的补偿金也不受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鉴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无法配合司法鉴定,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基于估算,具体由法院予以酌定。
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泛水事故不持异议,但原告通过签署相关笔据已明确接受了按每日3000元标准进行补偿的方案,工期共计二十日,故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因该方案为“一揽子协议”,其他受损住户亦按此标准接受补偿,故对其余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弘韬公司系受被告委托的维修公司,被告向该公司共计支付了维修费用31047元,如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则补偿款仅为三四百元;三、原告所主张的大理石及装修损失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防水与装修的保修期,且未经专业部门鉴定不能确认此类损失系坐便器泛水导致,故不同意由法院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其余损失如房租、误工费等均系原告单方主张而缺乏证据,故除诉请第一项之外,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能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XXXXXXXX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如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免费修复并按修复费的0.01倍给予补偿;2016年,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于原告名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业主于施工单位为弘韬公司、施工原因为管道阻塞的笔据中签字,该笔据主要内容为:因系争房屋坐便器泛水,弘韬公司受委托进行维修,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的工期共计二十日,经与业主商定,每日按3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业主签字则确认工程结束。2019年8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与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原告签字的、与本次事故维修补偿相关的笔据内容可知,原告有权在修复工程的工期内获得补偿款6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由其作为支付主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其余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补偿款计算所依据的修复工程费用的总额、本次事故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范围及具体钱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对以上待证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又拒绝通过相关的司法鉴定进一步完成举证义务,故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保萍人民币60000元;
二、对原告马保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5.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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