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原告郑长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
被告孙某。
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东段财贸学校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景俊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起重新鉴定、评估等。
原告马某某、郑长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孙某、被告汽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当庭追加了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时30分许,在安陆市316国道飞龙公司门前路段,原告郑长某驾驶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停驶在路边的、周某驾驶的豫D×××××号、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郑长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和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2371元(其中,门诊费用978.5元)。2014年8月2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左下肢负重存在部分下降,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3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郑长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9元。2013年12月13日,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原告郑长某的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45100元,事故拖车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马某某自2012年1月起在宜城市长风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有交纳水费、电费的发票),月平均工资为2816元;原告马某某与郑长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郑名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豫D×××××号、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由被告孙某租赁经营,被告周某系孙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郑长某驾车观察不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属于夫妻关系,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按比例分配,本院照允。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71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误工费16896元(2816元×6个月)、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元(15750元×9年÷2人×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466元。原告郑长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9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47600元(其中施救费2500元、车损45100元),合计51409元。二原告总损失为17287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豫D×××××号、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周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孙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实际经营者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者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二原告953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8334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7530元在扣除鉴定费3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给二原告,即赔偿22299元[(77530元-3200元)×30%],被告孙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960元(32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郑长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郑长某9534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83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郑长某22299元,合计117644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郑长某960元,被告平顶山市丽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郑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郑长某负担970元、被告孙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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