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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元康、杨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元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马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晓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马元康、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马晓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元康、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孔德明、被告王某某(暨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刘璟、第三人马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元康、杨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孔德明、被告王某某(暨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刘璟、第三人马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康、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署的赠与文件(全部撤销);2.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310万元(保留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产的诉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晓云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马晓云前妻,被告马某某系第三人马晓云与被告王某某之子。2017年5月25日,两原告签署一份赠与文件,载明:“本人杨某某、马元康,是上海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产权人,实际上该房屋马晓云、王某某、马某某享有40%的产权,杨某某、马元康享有60%。杨某某、马元康委托王某某将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龙吴路房产)出售掉,出售后所得全部钱款全部赠与马某某。马晓云和王某某承诺会照顾赡养老人,并将剩余款项用于购房、装修、老人今后的医疗费用等”。两原告出售龙吴路房产原因在于原告马元康身体状况不佳,医药费及生活开支较大,生活极度困难,需要钱。而原告杨某某没有文化、听力不好,故两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依赖程度和信任程度均较高。卖房期间,被告王某某叫两原告签名,两原告均予以听从,实际上并不清楚自己签署的是什么,也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表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设套与侵占财产之意。同时,两原告的赠与是附义务的法律行为,但被告王某某却没有履行照顾赡养两原告的义务,也没有将剩余款项用于两原告之用。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款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辩称,两原告在赠与文件中已将龙吴路房产出售后所得款项赠与被告马某某,并未约定其应该履行受赠义务,且本赠与文件已经履行完毕,龙吴路房产出售后的房款已经存在被告马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在赠与文件全部履行以后虽然已与第三人离婚,但仍然在赡养两原告,不存在两原告陈述的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被告王某某在赠与文件中非受赠人,故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马晓云述称,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请,认可两原告的全部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晓云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马晓云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5年5月因故协议离婚,后双方复婚,于2018年7月23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马晓云之子。
  2.2012年12月2日,两原告、两被告和第三人作为被补偿人与案外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两原告补偿金额各为1,279,313.50元、两被告和第三人补偿金额各为1,381,130.20元。同日,原告马元康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期房安置被补偿人马元康……安置房屋:①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②徐汇区龙悦路工程弄11号西单元1604室……安置房总价合计贰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贰拾柒元……”。
  3.201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马晓云签订《婚内财产协议》,载明:“……四、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现在登记在男方父母名下,但男女双方实际享有40%的产权,该部分归女方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今后该部分财产的转化部分,也应该给女方。五、位于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4.2017年5月25日,两原告签署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杨某某、马元康,是上海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产权人,实际上该房屋马晓云、王某某、马某某享有40%的产权,杨某某、马元康享有60%。杨某某、马元康委托王某某将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掉,出售后所得全部钱款全部赠与马某某。马晓云和王某某承诺会照顾赡养老人,并将剩余款项用于购房、装修、老人今后的医疗费用等。”两原告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
  5.2018年3月14日,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出售龙吴路房产,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龙吴路房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为560万元。出售该房产,支付佣金1万元。
  6.2018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作为乙方(买受人)与作为甲方(卖售人)的案外人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5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作为乙方(购买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就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签署《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买卖的成交总价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XXXXXXX)为甲方到手价。二、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价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XXXXXXX)不包括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转让价为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该笔转让款乙方应于2018年3月16日前支付甲方,甲方出具书面收据凭证,乙方放弃索取该转让价发票的权利。三、甲、乙双方确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地房地产交易所产生的甲、乙双方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及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税费凭证各自持有。……五、本协议与买卖合同为互不可分割的整体,若本协议与买卖合同约定有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为准。……”。
  7.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5日向案外人转账5万元、2018年3月16日转账180万元、2018年6月7日转账80万元、2018年6月19日转账45万元,共计310万元。该期间段,案外人向被告王某某共计出具4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房产装修补偿款、房价款共计310万元。为购置上述房产,两被告支付各类税收、佣金等共计89,214.99元。现该房产登记于被告马某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8)徐字不动产权第009895号。
  8.2018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45平方米,价款为68,800元,一切以报价单为基础,多退少补。2018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转账给该案外人41,25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转账给该案外人20,0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转账给该案外人14,000元。被告王某某共计转账给该案外人75,250元,结清上述装修工程款。另被告王某某与其母为上述房屋购置卫浴、家具、家电等支付14,759.15元(不含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置空调款1,799元)。
  9.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马晓云向被告王某某出具1份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的房产,现登记在马某某名下。马某某是王某某和马晓云的儿子,目前是未成年人,男女双方离异,马某某由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父母张玉玲、王宪刚抚养,现该房产权及房内全部家电、家具等动产均归马某某单独所有,在马某某成年之前由抚养人王某某及张玉玲代为处置保管,马晓云无任何权利处置保管。该协议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误解等情形。”第三人在该材料上签名、捺手印。
  10.2018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之母张玉玲作为原告,以两原告、第三人为被告诉请该3位当事人搬离上海市闵行区华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2018)沪0112民初34456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
  11.两原告、两被告、第三人另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4民初5128号,该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
  12.2018年6月20日、6月22日,自被告王某某中信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马某某中信银行账户195万元、49万元。
  13.2017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之母张玉玲向原告杨某某转账10,000元,汇款备注为生活费用。2018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之母张玉玲向原告杨某某转账5,000元。
  14.2017年8月19日,原告马元康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载:“原告马元康:琦琦,老爸老妈近来手头没钱了。你能凑点钱吗?被告王某某:好。原告马元康:妈妈电瓶车不好上路开了,所以买了一辆车。三千多元。什么时候你送钱来,或妈妈什么时候来拿?……被告王某某:老爸我下午先去取钱……被告王某某:奶奶回家告诉我一下我过来哦。原告马元康:已回来了。”
  15.2017年12月13日,原告马元康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载:“被告王某某:老爸,钱收到没有?……原告马元康:琦琦,钱已拿好。”
  16.2017年12月25日,原告马元康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载:“原告马元康:琦琦,买房子的事怎么样了?按马晓云的算法,龙吴路房子我俩份额90平米算……”。
  17.2018年6月26日,原告马元康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载:“被告王某某:老爸这次住院的发票拍照发给我一下我把医药费给你。”
  18.2019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马元康支付赡养费5,000元,原告马元康收讫该赡养费。
  19.两原告均表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需进行相关鉴定,另表述两原告签署了多份类似本案所涉赠与文件的书面材料。
  20.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表示自愿给付两原告补助金,按照每人每月各500元,自2019年10月起支付至两原告百年(离世)为止。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外,有2017年5月25日两原告签署的赠与文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收据、佣金确认书、税收缴款书、《自愿离婚协议书》、(2018)沪0112民初34456号《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材料、不动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若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财产已经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以维护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若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亲笔于2017年5月25日签署本案所涉书面赠与文件,系两原告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文件合法有效。两原告将出售龙吴路房产所得全部钱款全部赠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系受赠人,被告王某某并非受赠人。龙吴路房产出售后,出售款支付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XXX号XXX室房产购房款及税费等,该房产产权已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其余款项已转至被告马某某名下。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因此两原告作为赠与人在非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被告马某某作为受赠人,未被赋予义务,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受赠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所涉赠与文件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均向两原告支付过生活费、赡养费,符合涉诉赠与文件尾部的单方承诺。现被告王某某表示自愿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补助金标准,自2019年10月起支付至两原告离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若两原告今后罹患重大疾病所需医疗费用,可另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元康、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按月支付原告马元康补助金500元(自2019年10月起至原告马元康亡故之月止);
  三、被告王某某按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补助金500元(自2019年10月起至原告杨某某亡故之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马元康、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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