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元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元康、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马元康、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返还售房款3,100,000元。事实和理由:马元康、杨某某系夫妻,王某某原系儿媳,现已与马元康、杨某某的儿子离婚。2017年,马元康、杨某某委托王某某帮忙办理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然而,王某某在2018年3月将房屋出售后却拒不将其收取的房款给马元康、杨某某,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某自2016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徐汇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元康、杨某某明确表示不以委托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根据马元康、杨某某起诉的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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