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先会,无业。
被告程富国,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先会诉被告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会、被告程富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富国曾向马先会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程富国尚拖欠6000元未还。2015年5月5日,马先会在程富国事先准备的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富国现款6000元整(陆仟元整),从2015年5月5日起以前的欠条和所有欠款全部还清,欠条作废。”此后,马先会收到程富国女士皮鞋100双,该皮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马先会当庭弯折鞋底,鞋底断裂,不能穿用。断裂面显示鞋底是用纸板制成。
在审理过程中,马先会自认6000元收条中实际收到现金2000元,剩余4000元是用女士皮鞋抵顶的债务,因程富国通过朋友给付抵账鞋时一并让在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字,没有多想就签了字,实际并未收到6000元现金。为核实收条细节,本院要求程富国本人到庭说明情况、要求相应证人出庭作证,程富国未到庭,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2014年1月22日程富国所写欠条原件、底部断裂的女士皮鞋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程富国拖欠马先会6000元未还,这一基本事实双方认可。是否履行给付6000元现金的义务,程富国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程富国虽然提供马先会签字的收条作为证据,但其对收条书写、款项交付等情况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说明,对委托马先会“代卖皮鞋”,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仅凭收条不能认定程富国给付6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对程富国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先会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程富国顶账的100双女士皮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出售,无法达到抵顶4000元欠款的目的,故该顶账协议应当解除,程富国应当继续偿还马先会欠款4000元。马先会主张的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马先会与程富国之间用100双女士皮鞋抵顶欠款4000元的顶账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程富国给付马先会欠款4000元,马先会返还程富国女式皮鞋100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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