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文(马某某之子),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宇,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湖北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向胡剑锋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即“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的50000元购房款,自2016年3月5日变更为借款关系,故双方的借款协议应于2016年3月5日成立,而不是2015年9月25日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欠条上虽写了“利息壹分”,但双方对该利息是按月息1分还是年息1分支付没有说明,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胡剑锋辩称:一、其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马某某购房现金50000元,因马某某无法交付房屋,于2016年3月5日提出将50000元购房款变更为借款,其同意,并要求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购房款时起计算。二、阳新的民间借贷利息都是月息两分,马某某要求降为月息一分,其考虑到双方系熟人介绍,同意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计息,马某某关于利息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胡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沙石损失320元,合计58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马某某与胡剑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某将其开发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胡剑锋,总价款110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预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胡剑锋支付50000元购房款,但马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剑锋交房,后经双方协商,将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并将胡剑锋已支付给马某某的购房款转为借款。2016年3月5日,马某某向胡剑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剑锋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壹分,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条上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逾期后,马某某未按约定向胡剑锋履行还款义务。胡剑锋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胡剑锋与马某某将双方先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为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成立后,相关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本案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出借人提起诉讼催讨借款人偿还借款属于自由行使诉权,借款人应对借款予以偿还。因借款协议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故马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包括逾期),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分按常理和交易习惯,应为月息一分,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马某某已在欠条上注明实际收款时间,故应从实际收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胡剑锋诉请的借款利息系根据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以及实际借款时间(包括逾期至今)计算得出,故对胡剑锋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先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合同期间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且借贷关系中已约定了利息,故对胡剑锋提出的要求马某某承担沙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剑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二、驳回胡剑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马某某与胡剑锋双方均承认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5日,但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与胡剑锋关于利息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的陈述相符,故马某某关于借款应自2016年3月5日开始计息、而不是2015年9月25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壹分”未载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处理。借款协议中的“利息壹分”,如果按年息标准计算,远低于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的实际情况,所以胡剑锋关于该约定是月息标准的主张更为可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关于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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