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光萍,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死者之妻
原告吴诗倩,女,1990年10月13日生,回族,襄阳市人,学生,住址同上。死者之女
原告胡千英,女,193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樊城区。(死者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九洲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兵,该公司经理。(以下简称九洲惠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保红,男,41岁,九洲惠通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樊城支公司)
负责人韩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邓中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光萍、胡诗倩、胡千英诉被告九洲惠通公司、人保樊城支公司、人保襄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良元、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萍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郁、被告九洲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红、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人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九洲惠通公司的司机沈某驾驶鄂F×××××(鄂F×××××)重型货车,在河北省××省××5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原告马光萍配偶)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2010年5月1日,该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367元年×20年=28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709元年÷2=11854.5元,交通费8060元,合计人民币357254.5元。二、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隆公交认字(201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鄂F×××××牵引车在人保樊城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证明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证据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正、副本及驾驶证正、副本,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合格车辆驾驶人。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8060元。
被告九洲惠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九洲惠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用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两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与人保襄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其它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与人保襄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交通费票据中,“署名黄老八”的一张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两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死者吴某、伤者刘剑武乘坐司机沈某驾驶鄂F×××××鄂F×××××重型货车前往河北隆化县,该车沿河北省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7KM路段时,因车内水箱需要加水,吴某遂下车步行寻找水源,此时沈某驾驶的鄂F×××××鄂F×××××重型货车与前方赵海英驾驶的冀H×××××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鄂F×××××鄂F×××××重型货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与在公路行走正寻找水源的吴某相撞后,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内,造成驾驶员沈某、乘车人刘剑武、行人吴某、轿车驾驶人赵海英及乘车人刘建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英、吴某、刘剑武、刘建龙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吴某于1964年9月10日出生。死者吴某与九洲惠通公司股东吴保红系同胞兄弟,司机沈某系九洲惠通公司雇请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海英、刘建龙、车辆受损人李英在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洲惠通公司、人保樊城支公司、人保襄城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相关损失。本案三原告表示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2011)隆发初字第1803、1804、1805号判决确认,九洲惠通公司系鄂F×××××鄂F×××××重型货车车主,分别于2010年5月1日在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为鄂F×××××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于2009年8月7日为鄂F×××××挂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英40984.88元,赔偿李英2000元,合计42984.88;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英27976.38元,赔偿刘建龙13008.5元,赔偿李英2000元,合计42984.88。据此,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各10000元医疗费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金79015.12元;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金7901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沈某承担全部责任,沈某系被告九洲惠通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为公司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九洲惠通公司应当对三原告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吴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九洲惠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为鄂F×××××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鄂F×××××挂车在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洲惠通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刘剑武损害情况无法查清,故酌情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87340元(14367元年×20年)、丧葬费11854.5元(2370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60元,因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5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9754.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三原告丧失亲人之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2975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015.12元,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015.12元。剩余损失即201724.26元,由被告九洲惠通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樊城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015.12元。
二、被告人保襄城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015.12元。
三、被告九洲惠通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1724.26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九洲惠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代理审判员 张良元
代理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杨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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