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光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上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马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农业局门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马腾驾驶的高孟刚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腾无责任。
原告马光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损失共计1615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金额过高,与实际维修不符。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马光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农业局门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马腾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282017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腾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处于合法状态,被告认可。
原告马光某驾驶的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7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马光某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需提供该公司的证明文件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情况。
原告马光某提供的行驶证证实其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马光某。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50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2100元,共计161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出示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高阳县兴隆昌汽车修理部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公估报告金额过高,公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光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客车与马腾驾驶的车牌号粤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腾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1050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金额过高,但未提出其不合理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公估费及拖车费,属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拖车费2100元属施救费范围,公估费3000元,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光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等共计1615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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