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光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光力死亡,被告姜玉兰负有法定的安葬义务。马光力死亡后,随即产生继承的法律关系。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马光力留有遗嘱,且遗嘱和赔偿款在原告代理人马光铜手中,但马光铜拒绝公开承认遗嘱内容,因此,对于继承人的范围、遗留财产的范围就无法确定。由此造成遗产继承无法开始,在姜玉兰未继承遗产之前,原告请求其返还丧葬费垫付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对姜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姜玉兰作为马光力生前的妻子,不仅是马光力生前的近亲属、去世后法定的继承人之一,而且在双鸭山林业局大业沟经营所实际领取了马光力的丧葬补助费。因此,上诉人马某某起诉要求其偿还垫付的安葬马光力的丧葬费用,姜玉兰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姜玉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问题,需在法院实体审理后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3)双林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邹悦江 审判员 : 王 滨 审判员 :潘丽华
书记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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