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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ENGL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郭庆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克俊为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帛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克俊,被上诉人中腾信公司、中帛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克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中航公司、中腾信公司、中帛信公司是利益共同体,三公司收取的费用过高,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且三公司收取的费用总和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合同中就差旅费的承担虽无约定,但本案诉讼却是因对方而起,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差旅费;此外,一审中追加中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导致再次开庭,却又未判决中航公司承担责任。
  中腾信公司、中帛信公司共同辩称:两公司收取服务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对服务费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二审应当驳回马克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马克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航公司、中腾信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帛信酒泉分公司)退还多扣除的现金9,254.17元;二、判令三公司承担多扣钱款的利息1,251.16元(以9,254.17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三、判令三公司承担交通、住宿、误工、电话费及食补等损失费用共计7,614元(4,560元+3,054元);四、判令三公司承担上述钱款自判决生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马克俊与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人(甲方)为马克俊,受托人(乙方)为中腾信公司,受托人(丙方)为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借款融资需求且有意委托乙方、丙方提出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建立融资渠道,并提供贷前的贷款咨询、贷后催收等其他相应的金融信息服务;甲方拟借款融资本金总额为80,771.75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此处放款日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放款日为准);乙方、丙方将为其提供借款相关咨询与服务,帮助甲方寻找到资金提供方,并协助甲方与资金出借人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若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与该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合同载明为准。甲方应向乙方及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率合计为31.91%,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该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31.91%(服务费率)*98.5%即25,385.17元,单证费为0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31.91%(服务费率)*1.5%即386.58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丙方直接收取。在具体的扣费操作上,马克俊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中腾信公司或其指定的银行、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根据中腾信公司的指令从马克俊账户中进行划扣。在服务内容及合作方式方面,乙方、丙方针对甲方目前的实际资信状况,提出切实可行的融资方案,撮合融资渠道,提供融资途径;乙方、丙方的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电话、邮件、视频等通讯方式与甲方交流、为甲方答疑,甲方承诺对于乙方、丙方为完成融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行为予以配合,且承担因前期调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根据乙方、丙方提供的融资渠道及设计方案,在乙方、丙方协助下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甲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全部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补充条款”部分还载明: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及依据,甲方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的内容。本协议附有附件一《借款合同》、附件二《委托扣款授权书》,甲乙双方认可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的附件一《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中航信托公司,借款人为马克俊,借款本金数额为80,771.75元,借款年利率为12%,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为马克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酒泉金塔支行营业室;借款人上述收款账户亦为其还款账户,借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每月从上述指定还款账户中准确划扣当期应偿还本息数额支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拟提前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委托的管理顾问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并经同意后按其要求办理(还款日当日及节假日期间不受理该等申请),并同意委托支付机构将相应的出借金额划扣给出借人。该《借款合同》附有附件一《还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附件一《还款计划表》载明马克俊每期还款金额为2,682.78元,第7期的还款日为2018年2月5日,该期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应还款金额为53,248.34元。
  2017年7月5日,中航信托公司向马克俊账户汇入钱款80,771.75元。同日,中腾信公司从马克俊上述账户中扣款25,771.75元。
  后,马克俊按约还款共6期,每期2,682.78元。2018年1月23日,马克俊向中航信托公司、中腾信公司申请提前结清个人借款,《借款人本人提前结清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如于2018年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款项,则应清偿金额包含违约金(如有)及提前还款本息、服务费共计53,248.34元”,马克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后马克俊预留还款账户被成功扣款,中腾信公司出具提前结清个人借款证明。
  原审另查明,1、工商信息资料显示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系两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及出资人无关联关系;2、中航信托公司接受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设立了“中航信托·天腾21号单一资金信托”,其与中腾信公司签订《个人贷款管理与服务协议》,约定中腾信公司作为该信托项下的贷款管理服务商,负责为该信托的个人贷款业务提供借款人尽调、推荐、收集借款人贷款资料,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审批、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中航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将借款人偿还的任一《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息、期缴服务费、逾期违约金、逾期服务费及提前还款服务费等扣收至信托财产专户,或根据中航信托公司的授权提供其他与划扣相关的服务;合作期限内,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90天时,或借款人存在无法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风险时,中腾信公司有义务在每个自然月前10个工作日内自行受让或指定有受让资格的第三方受让上一自然月该信托项下逾期超过90天的违约贷款债权,中航信托公司可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腾信公司或其指定的有受让资格的第三方,债权受让人需全额支付转让标的债权对应的截至《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受让基准日未偿还本金、应付未付的利息、违约金等。中航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所使用印章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腾信合同专用章”。3、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关于服务费收取的占比情况为:第1期服务费占总服务费的15.86%,自第2期至第27期各期的服务费均占总服务费的3.24%。
  一审法院认为:马克俊之所以要求中航公司、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判令退还钱款,系因其认为中航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与中腾信公司、中帛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之和过高而致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实不然,即便借款人支付的资金使用成本过高,人民法院亦仅系对超出法定部分的成本不予支持,而非判令所涉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马克俊作为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年利率为12%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马克俊还需于36个月内支付服务费率为31.91%的服务费,结合各期服务费的收取明细可见马克俊于第7期提前结清所有贷款时则需支付占借款本金共计11.26%的服务费,马克俊需承担的借款成本已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合同权益有失公平。至于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7个月内收取的服务费11.26%,原审法院认为其作为咨询服务主体所收取的服务费应与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匹配,而本案马克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对于贷后管理、贷款回收、受让逾期债权等比较重大的义务均无需履行,仅就其前期提供的服务内容而言,其收取的服务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在依法认定借款年利息率为12%的基础上,对服务费用予以下调,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对多收取的服务费用依法应予退回。虽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辩称借款人已经实际偿还完毕钱款,应将年利率与年服务费率之和控制在36%之内,但原审法院认为马克俊仅系按还款计划表上标注的金额进行机械还款,在该过程中其并未意识到其借款成本年化率已超出36%,其还款的客观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已认识到如此之高的借款成本且就此与中航公司、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达成合意,故对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本金为80,771.75元,且中航信托公司作为出借人亦向马克俊账户实际支付了上述钱款,虽中腾信公司于当日从马克俊账户中扣除服务费,但该行为系按《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所为,并无不当,又鉴于中航信托公司与中腾信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关联关系,咨询服务机构之后扣取服务费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出借人中航信托公司变相扣减借款本金,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80,771.75元。基于以上,原审法院结合借款本金的数额、年利息率、资金使用期限、信息咨询服务内容等因素,在综合考虑马克俊资金使用成本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应予退还的服务费为3,500元,鉴于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一致同意对该退费不作比例划分,由二者共同负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马克俊诉请的多扣款项的利息,中腾信公司、中帛信酒泉分公司的多扣行为确系损害了马克俊的期限利益,应向马克俊支付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马克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话费及食补等损失费用,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涉案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由对方负担的情况下,马克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克俊服务费3,500元;二、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克俊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马克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8元,减半收取为126.49元,由马克俊负担102.47元,中腾信公司、中帛公司共同负担24.0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中帛信酒泉分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中航公司收取的利息与中腾信公司、中帛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之和是否过高。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航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马克俊的账户实际支付了80,771.75元,中腾信公司于当日即从该账户中扣除了服务费,但中腾信公司服务费的扣除系依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且工商资料显示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并无证据证明中腾信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按80,771.75元计,并无不当。马克俊仅以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扣除服务费,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借款本金、资金使用期限、中腾信公司及中帛信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的情况,在认定年利息12%的基础上,酌情判令中腾信公司、中帛信公司退还3,500元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经核算,马克俊实际承担的资金使用成本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关于马克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涉案合同就之并无约定,在此情况下,马克俊要求三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马克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帛信酒泉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注销,一审判令的民事责任由中帛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98元,由上诉人马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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