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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顺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全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马全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刘小丰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半年还款一次,于2018年4月6日全部还清。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早偿还借款,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主张为,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刘某某辩称,2016年4月6日借款事实未发生,所以我就没有担保责任需要承担。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在未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带人到我家索要借款,原告的行为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伤害,导致心慌、血压高等症状。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刘小丰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书写的借条各一张(内容已划掉),原告表示两张借条经结算由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6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原借条未收回但内容已被划掉,借条背后有刘小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2.2016年4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小丰截止到2016年4月6日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担保人是刘某某。对此,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的旧条子我不知道也没见过。2016年4月6日那张借条是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刘小丰签的字,但当日未发生过支付现金的事实。原告与刘小丰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被告刘某某以及刘小丰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全顺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整)。借款日期2016年4月6日,每半年还款一次,至2018年4月6日全部还清。刘小丰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为刘某某。
原告马全顺与被告刘小丰、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书写借条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应知晓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某虽辩称是在受胁迫下书写的借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150000元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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